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9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91年5月30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竟自96年11月14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0,458元(本金196
,968元、利息349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
之陳述,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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