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9月19日),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以LINE訊息假冒為告訴人 楊淑娥 (下稱告訴人)之「堂哥」,佯稱需支票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被告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目的是作貸款之擔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佯稱係告訴人之堂哥「 楊仲茂 」,要求告訴人更改通訊錄內容,使告訴人於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中將帳號「楊仲茂」加入好友清單,冒名「楊仲茂」之人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支票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請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票主的帳號」即上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不疑有他,旋請其配偶 歐秋銘 於105年10月12日14時4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冒名「楊仲茂」之人又於105年10月13日致電告訴人欲再借款30萬元,告訴人覺得奇怪故未匯款,經詢問其堂哥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414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並有歐秋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414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4、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是否據此即可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反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本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能明確認知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諸多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識能力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在網際網路上看到金錢借貸資訊,適有資金需求,乃主動與對方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帳號為「助您渡過難關」者貸款事宜,「助您渡過難關」者先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供查詢並詢問職業、收入,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放款擔保;被告乃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助您渡過難關」者指定之地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復向「助您渡過難關」者告知其所申辦之另一臺灣銀行帳戶做為將來核貸時撥款之帳戶;「助您渡過難關」者於同年月11日表示已收到被告寄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稱明(12)日便會撥款;被告於同年月13日14時13分詢問「助您渡過難關」者是否已經撥款,「助您渡過難關」者請被告於該日15時30分去查就會有,被告於同日15時51分向「助您渡過難關」者表示依然未見撥款,並多次聯絡嘗試該「助您渡過難關」者,但該人卻未再為任何回覆;被告即於同日17時43分致電臺北富邦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18時8分透過網際網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其陳報之案情摘要為「使用銀行帳號辦理民間借款、對方稱存摺與提款卡交給對方保管、與民間代書相同、卻疑似遭到對方冒用、與對方聯絡不上充當人頭帳戶、已於10月13(日)下午6點請銀行端協助掛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助您渡過難關」者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截圖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報案資料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6年10月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卷第27至35、123至127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自稱「助您渡過難關」者,以供作借款擔保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申辦貸款或申辦手機門號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因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能採信。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悖於一般貸款經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並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不是向代書借貸,性質上較接近私人借款,自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本件被告既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之擔保品(即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異,尚難以銀行借貸之正常模式檢視被告借款事項是否有違慣例,是被告疏於查證,率爾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以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況被告與自稱「助您渡過難關」者失去聯繫後,旋即於當日2、3小時之內即辦理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未見遲疑,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斯時仍信賴來電者係要匯入貸款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是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當無可預見該等資料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云云,惟「助您渡過難關」者一開始雖向被告佯稱日後貸款將撥入被告提供之擔保帳戶,但旋即向被告改稱倘欲貸款5萬元,則須準備2本帳戶,1本寄給自稱「助您渡過難關」者供擔保,另1本由被告留存,被告因而另外指定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情,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證,顯見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並非作為將來核貸後收取貸得之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訛詐內容之判斷及查證能力確實偏低,益徵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供認係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後,始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且有上開帳戶對帳單細項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然被告此舉至多僅足認被告當時有認知本案存有對方可能領取伊帳戶內原屬於伊所有款項之風險,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取款之情必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在網路上遭自稱「助您渡過難關」者以申辦貸款為由所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難謂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台灣借錢網的置頂訊息及明確揭示:『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配銀行卡簿作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只寄送銀行卡簿、或匯款/儲值,輕鬆在家收錢』乙節,有台灣借錢網廣告訊息在卷可證,此亦可證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物品可能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應有明確之認識,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交付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前將原有存款1萬8887元提領至20元,因為擔心對方把錢領走等語,得證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於已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對象可能並非真正貸款公司而可能不法利用其帳戶之情況底下,在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之事實。原審判決就本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及事實均未審酌,容有違誤。(三)綜上,本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於台灣借錢網尋求民間借貸時所獲知之訊息,且未說明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前因懷疑對方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逕行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誤導出被告因急迫而遭騙,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銀行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其個人亦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業認定如上,又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