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廖欣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授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億8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第1年之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詎系爭額度書簽署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述費用,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2月31日繳付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共2,189萬6,000元,惟上訴人並未動用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授信借款額度,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9萬6,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 郭長庚 、 劉永祥 、 何文 成因臺北市○○○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向被上訴人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其中上訴人借款額為5億88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6日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為維持授信額度,除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外,更同意並已於同年月31日主動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可知上訴人已拋棄期限利益,兩造已合意第1年之融資服務費之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未能放款係因上訴人未能依首次動撥條件之約定籌足款項,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依約皆不予退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9萬6,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1、上訴人、易揚公司、郭長庚、和旺公司、 何文成 為臺北市○○○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向被上訴人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其中分配以易揚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4億50萬元,以郭長庚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係3億8,790萬元,以和旺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9,270萬元,以上訴人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880萬元,以何文成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4億4,910萬元,且上述人員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且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3、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形式均為真正。
4、動撥申請書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5、系爭額度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系爭融資規劃費、信託手續費各1,094萬8,000元,共計2,189萬6,000元。
6、關於本件授信貸款額度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7、本件不符合系爭額度書之首次動撥條件。
8、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信託契約,均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撥付借款予伊,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系爭費用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2,189萬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受利益人取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等人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臺北市○○○路土地合建案終止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與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郭長庚、劉永祥、何文成簽立系爭開發案合建契約,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3億3,900萬元,其中上訴人借款額為5億880萬元,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系爭額度書,並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於103年12月30日上訴人簽立動撥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1日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信託手續費2,189萬6,000元,核系爭開發案合建契約融資金額高達23億3,900萬元,上訴人等人於簽立系爭開發案合建契約後,隨即於數日內簽訂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申請動撥書再繳交2,189萬6,000元,足見上訴人已評估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以及系爭開發案融資之須求,而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已給付款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款項給付欠缺目的之情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額度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融資規劃服務,上訴人在期前清償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撥付借款予伊,系爭額度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經查,系爭額度書為上訴人預定進行系爭開發案而先與被上訴人就土地及建物融資額度為約定,以期確定開發案進行所需之資金及利率,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此見系爭額度書之首明揭貴戶與本行往來之「額度」等語,以及在授信戶之下約定授信用途為「個人建置土地」,額度種類為「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分次動用」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此種授信額度契約,係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借款人可以依契約約定之利率隨時向金融機構取得借款之「放款承諾」,此種「放款承諾」與消費借貸契約不同,毋須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若謂金錢交付此放款承諾方生效力,則在金融機構取得額度之人即無保障,與目前社會上金融交易之習慣不符),但當借款人實際動用額度取得借款時,即就該動用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融機構亦會要求借款人另行簽立同額之借據,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額度書既僅為「放款承諾」,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於兩造合意時即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書因借款尚未交付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2、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經查,系爭額度書約定融資規劃服務費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等語,有額度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系爭額度書既為「放款承諾」於兩造合意時即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額度是否動支於額度書契約效力自不生影響,是上開於額度首度動支時給付等語,應解釋為服務費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此為停止條件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證人 廖珮吟 及 汪壽昌 證述上訴人提前交付融資規劃服務費之原因雖有不同,亦不影響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繳納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實際撥給借款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第7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6)。上訴人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即給付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核屬期前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3、上訴人雖以系爭額度書因逾額度動用期限(104年4月19日)已失期效力,被上訴人收取融資規劃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額度書約定自核准103年11月19日起5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屆時未動用額度自動註銷等語,屬於契約終止之約定,於期限屆至未動用額度時,系爭額度書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收取之融資規劃服務費,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額度書終止之前,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即由所屬人員密集開會以暸解系爭開發案之相關事宜,為上訴人等進行「融資規劃服務」(財務規劃),並協助和旺公司償還保證金以利解除與大陸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等情,有授信戶開會行事曆、系爭開發案合建契約書、上訴人等與大陸建設公司終止協議書、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不動產承諾書、各次會議資料、估價報告、板信銀行協議書、簽到簿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277頁;本院卷三第25-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為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融資規劃服務費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4、上訴人另稱系爭額度書與係爭信託契約性質上為聯立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雖均在系爭開發案融資架構下訂定,但被上訴人在系爭額度書中為融資機構,在系爭信託契約中則為受託人,地位並不相同,是否有前揭聯立契約相互依存效力之適用,非無疑義(例如:上訴人等借款人兼委託人於建案開發過程中另覓融資機構或信託契約受託人,實務上雖多併同變更,但理論上僅變更其一另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且因系爭開發案非短期可完成,故以中期擔保放款(1至7年)為之,就各階契約之履行並非不可分,此由系爭額度書除有融資規劃之約定外,首次動撥之條件包括徵提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同意書、大陸建設公司合建終止、讓與或撤回都市更新案等,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額度動用後二個月內」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數拆除,並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再將開發案之進行分為105年3月大底完工、106年1月結構體完工、106年11月使用執照掛件等階段(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設如系爭信託契約因土地未為信託登記而不生效力(詳述如後㈣)系爭額度書即因此不生效力,則土地信託前所為之首次動撥款項3億7,890萬元豈非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5、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額度書為定型化契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創新開發公司、易群建設公司以及易鈿企業公司總經理,從事建築相關事業已有20年經驗,且個人尚擁有新莊土地486餘坪價值達6億3,0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個人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對於不動產開發、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應能暸解系爭額度書上所列權利義務之內容與風險。又系爭融資授信案總金額逾23億元,又與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合作與分配融資授信額度,更見上訴人具有相當之人脈與資力,非屬一般經濟弱勢之貸款人,如認系爭額度書有失公平,仍可於訂約當時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或另覓較佳條件之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衡諸系爭額度書之主要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除須先就系爭開發案預為融資規劃服務外,所為「放款承諾」約定在104年起至106年止以機動利率陸續貸放23億元,被上訴人必須承擔信用風險及資金調度風險,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融資規劃服務費,尚無明顯失衡之處,至於被上訴人收取2%之融資規劃服務費數額是否過高,非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事件所得審認,應由主管機關予被上訴人行政指導或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已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及處分,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上訴人聲請鑑定合理服務報酬數額(本院卷二第245頁),核無必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額度書時既能明暸約定之內容與風險,且約定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6、上訴人系爭額度書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為期前清償但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萬8,000元本息,洵屬無據。
(四)系爭信託契約於手續費給付時,尚未有效成立,契約亦無繼續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真旺公司、郭長庚、何文成等委託人與另委託人和旺公司、易揚公司合建之系爭開發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信託由被上訴人管理,屬於合建開發信託契約,係由金融機構受託管理合建契約中之建方自備款及土地融資,地主之土地及土地融資,以利依約分配雙方信託利益,並可控管貸出資金確實於合建目的使用,其本質為信託契約。再細繹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包括:信託事務內容、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信託公示(登記)、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收益分配、風險揭露及損益歸屬、委託人負擔之稅費、受託人信託報酬之計算標準、信託契約之變更、受益權之轉讓及變更、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信託財產及結算報告、信託財產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均屬一般合建開發信託契約約定事項,是系爭信託契約自屬信託契約無疑。至於系爭信託契約中提及系爭開發案銷售及融資之返還,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以及續建續銷條款,則為合建開發案信託契約中保管財產之運用方法、建方與受託管理人間權利義務之劃分與受託財產之保存,均為被上訴人受託事務之一部分,故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應依首揭見解所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具有混合契約之性質,不具要物性,信託財產之移轉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生效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前之103年12月31日繳納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符合貸款首次動撥條件,被上訴人未實際撥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6、7、8)。且其後因為已逾額度動用之期限(103年11月19日起5個月內),上訴人如要融資需另議條件,上訴人等亦無意續行系爭開發案,系爭信託契約已確定將來無成立生效之可能,被上訴人即無保有系爭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歸還予上訴人。
3、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生效前之103年12月31日繳納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原期先保留融資額度以便將來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用,故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自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收受款項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審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金額達數十億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事又涉及額度書及信託契約等法律爭議,而上訴人先於103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信託手續費1,094萬8,000元,嗣於額度動用之期限屆至後(104年4月19日),無意續行系爭開發案,於104年7月21日、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49、256頁),再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法院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至此被上訴人方可確知系爭信託契約將來無成立生效之可能,其無保有系爭信託手續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上訴人請求鑑定部分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