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朝 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潘朝昱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盡注意之責,實無過失:
⒈案發時正值晝漸短夜漸長之秋、冬季,天候陰,縱有日間自
然光線,穿透貼有隔熱紙之車窗玻璃之效果必然低弱,被告車窗玻璃即貼有隔熱紙,透過單層隔熱紙玻璃目視車外景象,固無困難,惟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違停貨車,該車車窗亦全貼有隔熱紙,若被告欲透過該車玻璃視物,勢必透過自己車窗、該違停車後車窗與側車窗共3層隔熱紙玻璃而為,但每層隔熱紙玻璃皆具有阻絕、反射與偏折部分光線功能以降低光線穿透率,欲命任何凡夫於如案發當下陰天近傍晚之際行車時透過3層隔熱紙玻璃目視遠方來車,實難如登天,且該違停車前尚有另一廂型車與之串連共停路旁,更消除該違停車與道路間可能之間隙視野;又犬、貓能知聲音來向,蝙蝠更能超聲波辨物,乃人類聽覺所不及,即便被告當時聽見有何車輛發出聲響,亦難辨聲音來向與距離或是否為附近其他道路之車輛,若非距離夠近,則車內凡夫缺少視覺之配合,實難單憑聽覺明辨遠處傳來聲音之意義;原審認被告於案發時不難以視覺及聽覺發現告訴人 林佳裕 車輛直行而來,依常理,實無期待可能。
⒉原審認被告於警詢自承:起步欲左轉時,因左方貨車擋住視
線,「覺得」沒有車就左轉等語,可知其並未注意觀察幹道車流及車前狀況,妄加臆測便率然起步左轉等情。惟被告係自承行至該支線道劃有「停」字標線前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後觀察幹線道東西方向即左右皆無來車,方起步欲左轉,因觀察已無來車,故雖有貨車擋住視線,仍確信無車方左轉,並非「妄加臆測」便「率然」左轉,所稱「覺得」,乃認定、確信之意,於警詢時因情緒不安而疏於修辭,實屬人之常情,原審未細譯被告本意,臆測被告係「妄加臆測」便「率然」左轉,實屬誤解;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自車頭起步駛離停止線至車尾遠離停止線後碰撞發生前,確已安全駛離停止線,車頭亦已駛出路口,期間皆無與其他幹線道左右來車發生任何行車糾紛,足證被告係暫停於支線道口觀察幹線道左右無來車後,方緩慢駛出,並無爭道搶快、率然左轉之意圖與事實。
⒊原審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認告訴人機車尚未行駛
至案發交岔路口範圍,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益徵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意,貿然搶快左轉等情。然查雙方對於撞擊係發生於交岔路口,並無認定上之爭執,至少不遠於該路口,仍屬其範圍,若認撞擊非發生於兩路重疊範圍內,即謂非交岔路口範圍,而推論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之意,貿然搶快左轉,未免武斷;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撞擊點於被告車頭左前角,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處與撞擊點,和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吻合,並無再前行遠離撞擊點,足徵被告在撞擊當下即能立刻煞停,車速緩慢,自無貿然搶快之情,更無不禮讓直行車之意。撞擊非發生於交岔路口範圍之真正原因係被告在撞擊發生前,業已克盡注意之責而安全駛出路口開始進行左轉,自會遠離該交岔路口。
⒋被告行駛支線道時,即因當時右側一違停車輛而被迫須偏離
中線較靠左側行進,故駛出路口時,不由得更靠近前揭路口左側之違停貨車,致左前方視野全為其所蔽,非讓車頭全過違停貨車而出路口,不能由駕駛座位置看向左側幹線道有否車輛駛近,此前,因告訴人機車並非製造噪音污染車輛,直行而來不致發出太大聲響,在無視覺配合下,被告於車內實無法單憑聽覺明辨告訴人有否直行而來或即將接近。
㈡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已進行轉彎中之支線
道來車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車輛已駛出路口行至不得臨時停車之黃網線區進行左轉中,左轉開始時,被告視野確無幹線道左右來車,告訴人於被告左轉進行中駛來撞擊被告車輛,且告訴人於撞擊發生前尚能預見被告車頭駛出該違停貨車,但被告始終無法預見告訴人來車,故不適用本款規定。
⒉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行經高風險路段之車輛須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突發情事能隨時停車,被告發覺撞擊當下能立刻停車,惟告訴人因無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於預先看見被告車頭出現後,仍來不及停車。
㈢告訴人之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
⒈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並無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案發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告訴人於此環境下直行時,客觀上應不難注意車前狀況,相較於被告行駛時身處密閉車廂內,告訴人騎乘機車,身體直接觸及環境周遭,感官無所屏障,實更可能以聽覺及視覺發現駛進路口之其他車輛。
⒉本案發生時人車稀疏安靜,環境狀態單純,故引用文化大學
運動教練研究所所長 林正常 教授曾發表文獻「運動體適能-反應」中「單純反應時間」,即目視物後至手部作出反應之時間,為0.2至0.3秒間;告訴人陳稱:行經該路口,車速約20公里,見到被告車頭時,僅有半台汽車車身之距離等語;而車速20公里約每秒555.56公分,半台汽車車身距離應為告訴人以行經之前揭違停貨車車身作比判,該車款為豐田SURF自用小貨車,車長449.5公分,半身車長即224.75公分,則告訴人見到被告車頭至撞擊時,尚有0.4秒以上時距,大於單純反應時間之0.2至0.3秒間,易言之,告訴人自目視被告車頭至撞擊發生前,絕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剎車,以車速20公里而言,一旦採取煞車動作極易減慢車速,即便不能完全停住,亦不致如本案造成人傷車損,然事實卻非如此。
⒊告訴人於撞擊前不及1秒時間之瞬,能清楚見到被告車頭時
,係位於該違停貨車半車身處,故僅有半台汽車車身之距離,足徵告訴人反應敏捷、臨危思慮清晰,則何以仍發生本案撞擊?依被告於撞擊發生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撞擊後尚不及起身前,其安全帽內右耳上夾有一智慧型手機,告訴人於撞擊發生前行進間可能使用手機通話分心導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各項安全準備措施以防本案撞擊之發生。退步言,即便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進間使用手機通話,然於行車時右耳覆夾大面積之智慧型手機,亦足以減弱右耳接收來自右方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右方傳來之行進聲響,降低對聲音訊息之判辨能力,甚而造成行車危險。聲請調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是否於撞擊發生前行車時使用手機。
㈣鑑定意見亦認該違停貨車妨礙兩造視線,致雙方無法即時察覺彼此。
三、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其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口東南角,然依當時狀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幹線道之車流狀況,即駛入該路口而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擊被告右前車身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肇事時所在位置(見偵卷第18、26至29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行至該弄與
4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未待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苟被告依上開規定,沿自己車道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時,始向左轉,當能清晰查知沿441巷行駛之來車動態,而不至於遭停放在其左側即該路口東南角之貨車阻礙視野,竟捨此不為,於尚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侵入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則其視線縱因遭上開貨車遮檔,致未察覺自其左方沿441巷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亦屬可歸責於己,自不得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前開上訴意旨㈠、㈡所稱被告已盡注意之責,駛出路口,並無爭道搶快、率然左轉,且視線遭左方違停貨車遮蔽,無法預見告訴人來車,應無過失,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進間可能使用手機通話而分
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安全措施,或因右耳覆夾大面積手機,減弱右耳接收來自右方之被告車輛傳來之行進聲響,造成行車危險云云。然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僅明文禁止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無限制駕駛人於行車時使用「免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行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案發後倒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係將行動電話以不詳方式覆夾、固定在其右耳及右臉頰位置,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乙節,即令屬實,亦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無違,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行車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被告前開上訴意旨㈢空言告訴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其聲請調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亦核無必要。
㈣至上開鑑定委員會固認前述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441巷2弄口東南角,致妨礙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該貨車駕駛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係屬二事,縱該貨車駕駛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難據此免除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朝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朝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巷與3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中和街441巷3弄口東南角停車,但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潘朝昱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幹線道之車流狀況,即駛出該路口而貿然往東左轉,適同一時、地,有林佳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潘朝昱車輛左轉已閃避不及,林佳裕機車前車頭撞擊潘朝昱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造成林佳裕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滅傷等傷害。潘朝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潘朝昱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佳裕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滅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有先停下再起步,由於左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阻擋左方視線,伊便直行超過違規車輛,正要往左邊看時,就聽見告訴人機車之碰撞聲,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此事故發生,所以伊應該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偵查(見偵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指訴: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車速大約20公里,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位置,見到被告車輛突然自中和街441巷3弄左轉出來,被告左側車頭露出來時,僅有半台汽車車身之距離,伊煞車不及,就與被告發生擦撞,導致右手掌、右膝蓋受傷,當時路口轉角處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案發後就開走了,案發當下若被告車頭出來一點點讓伊看到,伊就可以煞車,且以該巷道狀況,被告不一定要這麼靠左行駛等語一致,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祐民聯合診所105年12月7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確實於案發時、地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滅傷等情,堪可認定。
則本案需審究者,應為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和街441巷3弄口東南角乙情,除據告訴人詳證在前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憑,堪認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案發路口之事實,然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以觀,被告於左轉彎時,客觀上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縱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造成道路臨時障礙,依被告車行方向設置「停」標誌,且地面亦劃有「停」標字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照片編號1),可知沿中和街441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東西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則被告身為支線道車,除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讓幹道車先行外,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換言之,尚難逕以他人違規作為降低或免除自己注意義務之理由;況依前開現場照片及案發時間加以判斷,案發地點位於巷弄間,且該時段非屬居民返家時間,人車稀疏,尚稱安靜,被告若於行經該違停貨車時透過該車玻璃與該車及道路間之間隙觀察幹道車流狀況,理應不難以視覺及聽覺發現告訴人車輛直行而來;但被告於警詢卻自承:起步欲左轉時,因左方貨車擋住視線,覺得沒有車就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其並未注意觀察幹道車流及車前狀況,妄加臆測便率然起步左轉,復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尚未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範圍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益徵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意,貿然搶快左轉等情,是被告應已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其於支線道左轉時,未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流及車前狀況,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之行為,自應負過失之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日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認為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與本院認定相合,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取,其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進而導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滅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 柯穎傑 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未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流及車前狀況,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事故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師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國中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