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1,73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736元,及其中92,709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01,736元中含違約金4,800元,本
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800元部分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6,937元,及其中92,709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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