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正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然其前案犯行之犯罪性質,與本案酒駕犯行明顯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故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陳正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近3杯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附近工作。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陳正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