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早餐店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蛋餅皮2包,業經交由警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被告藍發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龍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傳元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蛋餅皮2包(總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於結帳時併同其他選購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王傳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蛋餅皮2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發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傳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頂好超市龍安店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