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憲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雖於109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新北檢德謹109毒偵2534字第10900940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
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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