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衣著照片、勘查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及扭蛋數顆,未據扣案,衡情價值低微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楊正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前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8日。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⑹、⑺、⑻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第三執行刑、⑼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楊哲榮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瘋夾BAR」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拔除機臺面板,徒手竊取楊哲榮放置在機臺內之扭蛋數顆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楊哲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哲榮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扭蛋數顆及零錢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