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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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聲請人陳○○受監護宣告陳○○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重度失智症,經鈞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需聘請外勞照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名人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附表:
┌─┬─┬─────────────┬──────┬──────┐│編│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別││(平方公尺)││├─┼─┼─────────────┼──────┼──────┤│1│土│○○市○○區○○段○○段│83│全部│││地│○○地號││(公同共有)│││││││├─┼─┼─────────────┼──────┼──────┤│2│建│門牌號碼:○○市○○區○○│95.22│全部│││物│二街○○8號(○○市○○區││(公同共有)││││○○段○○段○○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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