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5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並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住所共同生活,惟兩造共同生活不久,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竟隱瞞原告在外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遭遣返出境,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被遣返出境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原告已超過15年以上之時間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倘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王浚宏 (按:原告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函及檢附之兩造登記結婚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此一婚姻關係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有重大危機之際,仍不思出面與原告商談如何彌補、維繫婚姻關係,足認其對原告之冷漠態度造成雙方再難溝通相處,亦足徵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㈢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
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關係持續未改善,被告亦未努力繼續維持婚姻,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