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52號聲請人 梁國材 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忠順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2項設有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026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婚後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爭吵,且相對人不願為家庭盡心,家務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聲請人102年間罹患腦瘤,相對人不僅未善加照顧及念及聲請人須時間療養,仍不斷要求處理帳單問題等不合理對待,並大聲喝斥、謾罵聲請人,令聲請人灰心至極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遂請求離婚等語,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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