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周繼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重家財訴字第六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第三人周黃荔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 周繼中 、 周繼華 同為該案被告,而聲請人該案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周繼中之配偶即第三人 朱寶玉 作證,惟周繼中之訴訟代理人卻當庭表示沒有傳喚證人朱寶玉之必要,因「由被告其中1人傳喚,對於全體被告均不利益」等語,故為明瞭當日完整庭訊內容,爰聲請交付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