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 童慶淋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鄭勝子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之堂妹,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之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生死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對於失蹤人宣告死亡,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下稱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乃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如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得聲請法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生死不明,如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失蹤人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其情形應已合於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之堂妹,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並非民法第1138所定之遺產繼承人,對於堂姊之死亡,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次,聲請人就其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而無從認定其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在法律上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對於失蹤人之死亡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向法院聲請對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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