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
(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叔 宏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陳景筠 律師被告 陳公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10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69號、101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叔宏 係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喜洋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中港台公司之協理,被告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公司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電器承裝為業,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即為從事上揭業務及施工現場監督、管理施工人員業務之人。因被告中港台公司有意承攬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需先行至該議事廳展示燈具,被告林叔宏即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將展示燈具之安裝工作交由被害人 余綸文 裝設,被告林叔宏應提供燈具、線材,被害人余綸文則負責施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施工人員佩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竟均未設置該等防止墜落設施,致被害人余綸文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展示燈具時,自距地面約8.13公尺之高度,踏穿天花板而墜落,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氣血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亦涉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中港台公司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之供述,及證人 陳義久 、 余經文 之證述,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被告中港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喜洋洋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誠億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所附「監察院展示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綸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固不諱被告中港台公司欲承攬前開監察院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且需先行至監察院議事廳展示燈具,遂將展示燈具之安裝工作交由被害人余綸文裝設,被害人余綸文並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公貴至監察院裝設展示燈具,嗣被害人余綸文因踏穿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而墜落並死亡等情,惟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且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辯稱:被害人余綸文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中港台公司,中港台公司對余綸文並未有指揮監督之權,余綸文係向中港台公司承攬燈具安裝工程,被告中港台公司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所稱之雇主,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自不得以同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被害人余綸文既係承攬人,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並非雇主,並不負相關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特別規範雇主與勞工者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復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亦即,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茲查,被告中港台公司與喜洋洋公司之所在地均係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7樓,且負責人均為被告林叔宏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64頁、第158頁),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傷亡勞工基本資料表中之被害人余綸文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
122、125、126、156、157頁),顯示被害人余綸文自98年10月間即至喜洋洋公司任職,並以喜洋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惟於99年8月10日即因離職而退保,並於同年10月13日改以誠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再依被害人余綸文所出具之辭職書及喜洋洋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23、124頁),足認被害人余綸文於99年8月10日即自喜洋洋公司離職,且於同年10月13日改受僱於誠億公司,則縱認喜洋洋公司與被告中港台公司組織編制相同,然被害人余綸文既於本件100年2月17日案發前即自喜洋洋公司離職,即不能謂被害人余綸文於本件案發時,其仍納入被告中港台公司組織編制或安排其職務成為該公司從業人員之一,已難認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或被告林叔宏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關係。
㈢再查,被害人余綸文之兄余經文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詢問時陳述:被害人余綸文實際任職於誠億公司,有空閒時才至舊雇主(被告林叔宏)處兼差賺錢,被害人余綸文有向伊提過監察院這個案子,並問伊100年2月28日、29日是否有空,可以兼個差等語,有該處談話紀錄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40頁正面暨反面),再徵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莊秋蘭 所提刑事告訴狀(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43頁),亦 陳明 被害人余綸文於99年8月10日離職後,另受僱於誠億公司,仍為被告中港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裝設燈具,其所領得之金錢,分別係於99年8月18日領得21806元,99年11月30日領得8200元,99年12月15日領得1050元,100年2月1日領得4000元等情,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帳目明細(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告訴人莊秋蘭所提被害人余綸文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則被害人余綸文於99年8月10日自喜洋洋公司離職後,已非中港台公司組織編制之一員,其為中港台公司裝設燈具所領得之報酬,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甚且有單月僅領得1050元之情形,再衡以被害人余綸文另受僱於誠億公司乙節,顯見被害人余綸文並非依賴被告中港台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維持經濟生活,參諸被害人余綸文於案發時,亦非以被告中港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情,亦如前述,即難認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復查,被告林叔宏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監
察院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之燈具安裝部分,有先帶余綸文去勘查現場並報價,余綸文還打電話跟余經文講現場狀況,要余經文幫忙,之後伊和余綸文議定若中港台公司承攬到該工程,將轉包燈具安裝、線路修改部分給他,並約定安裝1盞燈1000元,修改、配置線路及控制開關之價格則為8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269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一第7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8頁正面),此與被告陳公貴於偵查時所供:安裝燈具及修改線路是由余綸文承包,伊等公司則提供燈具,余綸文安裝1盞燈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70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中港台公司僅係將安裝燈具之工作轉包予被害人余綸文,被害人余綸文對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所欲交付之安裝燈具工作,有承諾施作與否之自由。再者,於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7日,被告陳公貴有陪同被害人余綸文至監察院裝設展示燈具等情,固據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供承在卷,惟被告陳公貴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100年2月16日余綸文和陳義久有去現場勘查狀況及欲修改線路的位置,伊則在旁觀看,100年2月17日當天安裝展示燈具的工作由余綸文負責處理,伊和陳義久則在旁觀看,裝好第1盞燈後,余綸文接著去裝第2盞燈,伊和陳義久則留在原地聊天,沒有注意余綸文工作情形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6頁、第69頁),而證人即於監察院擔任電工之陳義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第一次死者與陳公貴來現場時,是你直接與死者說要怎麼安裝與安裝的位置,還是由陳公貴指示死者?)我同時跟他們二人說。」、「(問:第一次陳公貴帶死者來,針對施工細節是陳公貴跟死者講的,還是你跟死者說的?)我是對死者及陳公貴講的。」、「(問:所以當時不是由陳公貴在指示死者要怎麼做的?)當天我帶陳公貴與余綸文上到貓道,我有將舊的燈具拿起來給死者與陳公貴看。」、「問:施工當天安裝燈具的過程及方法都是由死者獨立完成?)對。我跟死者講第一盞燈的位置後,就由死者進行安裝,我與陳公貴就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指示。」等語(見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堪認關於被害人余綸文如何安裝燈具之位置、方法等施工細節,被告陳公貴並未對被害人余綸文為具體指示,而係由證人陳義久告知,且安裝燈具過程及方式均由被害人余綸文獨立完成,被害人余綸文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參以被害人余綸文對中港台公司、林叔宏所欲交付之安裝燈具工作,有承諾施作與否之自由乙節,業如前述,並再衡諸被害人余綸文於99年8月10日自喜洋洋公司離職後,已非中港台公司組織編制一員之情,被告中港台公司對被害人余綸文已無考核懲戒權,被害人余綸文亦無遵守中港台公司工作規則可言,凡此均難認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㈤依上所述,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並不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陳公貴僅係中港台公司之協理,顯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該條項所稱之「雇主」,,且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事業單位為被害人余綸文,其並非他人所僱用,屬自營作業者,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應為承攬關係,有該處100年6月30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察院展示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綸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該處101年8月2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90頁至第96頁,及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二第15頁),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不具雇主之身分,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被告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既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亦不能對被告林叔宏、陳公貴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充為量僅能認被害人余綸文於上開時、地從事裝設展示燈具,因踏穿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而墜落並死亡之情,尚難證明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所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查本件被害人余綸文固已於99年8月10日自被告林叔宏所經營之喜洋洋公司離職,然離職後仍接續於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0日受被告林叔宏指派為其裝設燈具(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71頁),且經調取電匠登記資料,余綸文自離職後仍登記為喜洋洋公司之電匠(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98頁),故被害人余綸文主觀上認其為林叔宏所屬公司配置之電匠,而於離職後繼續為被告林叔宏所屬公司提供相同之勞務,自難認余綸文與被告林叔宏間實質上並非存有僱傭關係,又余綸文係於案發當日即試燈階段即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被告林叔宏當時尚未取得監察院之燈具工程,為被告所自承,自無將工程轉包予余綸文之可能,是余綸文於該階段至多僅為被告所聘僱之臨時工,顯難認其與被告林叔宏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二)就本案余綸文於案發當日提供勞務情形觀之,該次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係由被告林叔宏所指定,復由被告林叔宏派遣被告陳公貴在場指揮監督裝燈事宜,而證人陳義久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陳公貴帶了二盞燈具來,余綸文裝設第一盞後,伊認為燈具大小不符,且第二盞燈具的位置離貓道較遠比較危險,要他們不要再裝了,但陳公貴堅持要裝第二盞燈具,余綸文就去裝,之後余綸文就從天花板處墜落等語,被告陳公貴復於偵查中自承:是伊要求余綸文去裝第二盞燈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69頁),是依渠等所述,余綸文於明知裝設第二盞燈具具有危險性之狀況下,猶需聽從被告陳公貴之指示前往裝設,顯然余綸文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係由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陳公貴所指定,並具有一定之服從義務,堪認余綸文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被告陳公貴於偵查中復供稱:離職後余綸文還是有繼續與公司合作,因為他家境清寒,老闆林叔宏會利用假日把一些案件給他承包,本案是與余綸文約定裝設一盞燈具1000元、線路3萬元等語(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69、70頁),是余綸文既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被動接受被告林叔宏指派工作,且觀諸中港台公司就監察院燈具工程之報價內容為每具燈具7500元、修改線路10萬元,余綸文所領報酬顯屬低廉,益徵余綸文應非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仍係為被告林叔宏所屬公司工作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審認余綸文與被告林叔宏與中港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應屬有誤。(三)被告陳公貴於偵查中具狀自承:余綸文於公司任職期間至訢宏公司裝設燈具時,尚有帶一朋友 洪家謙 一起去安裝,林叔宏有發給二人安全帶,並交代施工超過4公尺要配戴安全帶等語(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75頁),則被告林叔宏主觀上對於為其裝設燈具之人當屬其所聘僱之勞工,而應對渠等負勞工安全責任,亦屬明瞭,被告所辯僅為承攬關係而毋須負責,實非可採。綜上,本案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等人應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二人疏未採取任何防止墜落措施,亦未盡施工環境之危險告知義務,致被害人余綸文墜落死亡,該二人所為,應已構成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被告中港台公司亦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刑責,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無罪,尚屬有誤云云。惟查:
㈠按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
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而卷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年6月1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經查 余君 (指被害人余綸文)自98年7月23日迄今(100年6月15日)於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電匠一職」等語(見100年相字第158號卷第198頁),固堪認被告林叔宏所經營之喜洋洋公司,為符合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於案發時仍登記被害人余綸文為該公司之電匠,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傷亡勞工基本資料表中之被害人余綸文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22、125、126、156、157頁),顯示被害人余綸文自98年10月間即至喜洋洋公司任職,並以喜洋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惟於99年8月10日即因離職而退保,並於同年10月13日改以誠億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且依被害人余綸文所出具之辭職書及喜洋洋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23、124頁),被害人余綸文自99年8月10日後即未受僱於喜洋洋公司,並於同年10月13日即改受僱於誠億公司,雖喜洋洋公司仍依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聘用具有電匠考驗合格證之被害人余綸文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惟喜洋洋公司究基於承攬契約,抑或勞動契約使被害人余綸文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仍須視該公司與被害人余綸文間實際間之約定,況被害人余綸文之兄余經文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時陳述:被害人余綸文實際任職於誠億公司,有空閒時才至舊雇主(被告林叔宏)處兼差賺錢,當初中港台公司成立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及余綸文都有將電匠證照借給中港台公司,目前伊與余綸文之證照都還放在中港台公司,主要是為市政府查營利事業證所需等語,有該處談話紀錄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140頁正面暨反面),益徵被害人余綸文自99年8月10日後即未受僱於喜洋洋公司,然喜洋洋公司為符合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仍登記被害人余綸文為該公司之電匠,自不能以喜洋洋公司於案發時仍登記被害人余綸文為該公司之電匠乙節,即得推認被害人余綸文與喜洋洋公司或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以案發當日是否有要被害人余綸
文裝第二盞燈乙事質之被告陳公貴,被告陳公貴當庭答稱:「是。」(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69頁),而證人陳義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施工當日你有沒有看到陳公貴具體指示余綸文要怎麼做?)第二盞燈應該是陳公貴叫死者去裝,因為陳公貴說帶來了為什麼不裝。至於第一盞燈的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二第89頁反面),惟縱認被告陳公貴於案發時確有要求被害人余綸文裝設第二盞展示燈具,然依證人陳義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第一次死者與陳公貴來現場時,是你直接與死者說要怎麼安裝與安裝的位置,還是由陳公貴指示死者?)我同時跟他們二人說。」、「(問:第一次陳公貴帶死者來,針對施工細節是陳公貴跟死者講的,還是你跟死者說的?)我是對死者及陳公貴講的。」、「(問:所以當時不是由陳公貴在指示死者要怎麼做的?)當天我帶陳公貴與余綸文上到貓道,我有將舊的燈具拿起來給死者與陳公貴看。」、「問:施工當天安裝燈具的過程及方法都是由死者獨立完成?)對。我跟死者講第一盞燈的位置後,就由死者進行安裝,我與陳公貴就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指示。」等語(見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堪認關於被害人余綸文如何安裝燈具之位置、方法等施工細節,被告陳公貴並未對被害人余綸文為具體指示,而係由證人陳義久告知,且安裝燈具過程及方式均由被害人余綸文獨立完成,被害人余綸文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則被告陳公貴於案發時雖有要求被害人余綸文裝設第二盞展示燈具之舉,充其量僅能認被告陳公貴依被害人余綸文與中港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要求被害人余綸文依約完成裝設展示燈具之一定工作,亦無足認被害人余綸文於案發時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㈢被告陳公貴於偵查中固曾具狀陳明:余綸文於公司任職期間
至訢宏公司裝設燈具時,被告林叔宏有發給被害人安全帶,並面告施工超過4公尺,要配戴安全帶等情(見100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75頁),惟亦無從據此情即推認被害人余綸文於案發時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而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均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對被告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亦不能對被告林叔宏、陳公貴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均不足推翻本院關於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之認定,檢察官之前開上訴意旨,即非有理由。
七、至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之結果,認被告中港台公司交付本件安裝工程給被害人余綸文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被害人余綸文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並經臺北市政府對中港台公司裁處罰鍰六萬元,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中港台公司之訴願確定在案,已據被告林叔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偵字第1726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則被告中港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叔宏所違反者,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承攬人告知義務,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之犯罪事實,係指其等違反勞工安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應提供防止墜落安全設備義務,兩者義務迥異,尚不能認被告中港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叔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告知義務之事實,係屬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究關於被告中港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叔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承攬人告知義務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之供述,及證人陳義久、余經文之證述,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被告中港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喜洋洋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誠億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所附「監察院展示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綸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中港台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