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被   告  陳東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注意事項
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間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
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0,118元帳款未付。
(二)被告先後於92年3月10日、92年11月7日、92年11月14日及
92年3月17日分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
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
、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
年12月5日止,分別尚餘10,124元及45,475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清償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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