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郭文浩
李偈 相對人 陳秀盆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4、89708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說明,該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即無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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