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5月16日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75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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