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育展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接送小孩。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西安街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方盤查後,發覺陳育展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展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速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至
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已強力宣導不得酒醉駕車之禁令,況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甚鉅,且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半年收入數萬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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