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美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開獎對照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美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5年度職議字第70號處分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工具即傳真機1臺,雖非被告所有,但供簽賭用,另扣案簽單
1張、開獎對照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又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
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6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戊股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簽單1張、開獎對照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所有並自行繳回之本案賭博罪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50號、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37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45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前述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物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