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9年度緩字第134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短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儀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110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短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扣案之仿冒LV短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查詢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3-42頁)。上開物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購買後扣押,有承辦員警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6、27頁)。足認扣案之仿冒LV短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