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洪廖祙
洪義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據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故應以訴訟利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所繳納之裁判費24,760元之三分之一,負擔8,253元,若鈞院不肯認,則異議人最多僅負擔洪義誠等對聯邦銀行所繳納之費用24,760元。又洪義誠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與聯邦銀行無涉,聯邦銀行無須負擔等語聲明異議。
三、本件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及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洪廖祙、洪義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洪廖祙、洪義誠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254,190元,惟查原告洪廖祙、洪義誠對異議人起訴之確認利益僅為240萬元,核其該部分之裁判費僅為24,760元,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上訴人)洪廖祙、洪義誠撤回對 吳如敏 之上訴,而對吳如敏之上訴利益為5,654,190元,此部分之二審裁判費因撤回上訴而應由洪廖祙、洪義誠負擔。故洪廖祙、洪義誠於二審程序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即對玉山銀行之確認利益120萬元)。又敗訴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32,200元(即12,880元+19,320元)。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部分顯有違誤,本院原裁定應予撤銷而另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裁定金額。至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假處分聲請費1,000元,因非屬本件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渠等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⑴由原告預納。││││⑵原告洪廖祙、洪義誠對聯邦銀行之確認││││利益為240萬元,此部分裁判費24,760││││元由聯邦銀行負擔。││││⑶原告洪廖祙、洪義誠對玉山銀行之確認││││利益為120萬元,此部分裁判費12,880││││元由玉山銀行負擔。││││⑷對被告吳如敏部分為敗訴判決。│├─────────┼──────────┼──────────────────┤│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⑴上訴人(即原告)洪廖祙、洪義誠對玉││││山銀行之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此部分││││裁判費19,320元由玉山銀行負擔。││││⑵聲請人原繳納103,371元之上訴裁判費││││,因對吳如敏撤回上訴,該部分之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計│111,99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0元。││⑵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用額為:32,200元(即12,880元+1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