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越南人乙○○於民國106年
8月14日結婚,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詎被告於108年3月16日返回越南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分隔兩地,現已分居長達
1年半餘,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遂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居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業據原告、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麗惠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兩造關係最切之地應為中華民國,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被告於108年3月16日起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回,業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江麗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還好,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回越南兩星期,回越南後,就不願意回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26日下午打電話跟我說,她不回來了,說她不要回臺灣,她不喜歡臺灣,也不喜歡老公,當時兩造的媒婆在我旁邊,媒婆是越南人,跟我一起去越南玩,媒婆也跟被告講電話,被告也說她不要回來,之後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也沒跟我聯絡,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是被告電話不接,當時我們一群人本來要去找被告,但被告躲起來,媒婆有幫我們聯絡被告的奶奶,她奶奶說被告躲起來,我有找被告姑姑叫被告回來,被告也不回來等語相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查被告於108年3月16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即未再與原
告同住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俱如前述,且被告至今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且曾明確向證人江麗惠陳稱不願返回臺灣、不喜歡原告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自行離去,拒絕返回兩造共同居所,並斷絕聯繫,無論兩造有無紛爭,被告對雙方間存在之問題並無積極解決之意,以致雙方長久分居,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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