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皓騰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侵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皓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洪皓騰與代號AB000-A1
09184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甲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皓騰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未滿14歲之少女即甲女(民國00年0月0出生,警詢代號:AB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未違反甲女之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雙方自行脫去衣物且未違反甲女意願後,洪皓騰先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以嘴巴親吻甲女嘴巴,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卷宗第86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未滿14歲以上
之女子,且為被告知悉上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⒊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既然意在性交,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交前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親吻嘴巴等猥褻行為,均係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交前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親吻嘴巴等猥褻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有吸收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⒋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且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09年4月16日,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未成年人,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且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之,實屬嚴重犯行,然就個案審酌上,尚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容有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年僅18歲以上19歲未滿,目前尚在就學等情,亦有被告學生證件照片1份(參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卷宗第34
1頁)附卷可參,堪認其或因思慮未深而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目前年紀適值求學學業及人格養成過程,亦具相當重要性。若執令被告長期入監服刑,除對其再社會化作用不大外,反而使其未來深受其害,對於社會整體而言,並無任何助益。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堪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⒍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以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
人甲女為網際網路網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成長;又其於行為時未婚、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被害人甲女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參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卷宗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⒏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洪皓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黃馨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皓騰與代號AB000-A109184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甲女)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交友網站而結識,雙方並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洪皓騰明知甲女係就讀國中之未滿14歲之女子。 嗣洪皓騰 與甲女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相約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見面後,旋由洪皓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之僑仁國小,洪皓騰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該國小校園內操場旁溜滑梯平臺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091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委由 魏光玄 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皓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皓騰與甲女經由交友│││中之自白│網站結識,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與甲女││││相約後,於上述時、地,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甲女經由交友網站結識被告│││及偵查中之證述、甲女於│,已明確告知被告其係未滿│││警詢中親自描繪之案發地│14歲之少女,被告仍與甲女│││點簡圖1份│相約於上述時、地,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代│本案之發覺、報警經過。│││號AB000-A109184A於偵訊││││之證述││├──┼───────────┼────────────┤│4│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3、│││診斷書│9點鐘方向有傷痕之事實。│├──┼───────────┼────────────┤│5│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以通訊│被告與被害人以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翻拍│LINE傳送訊息相約於上述時│││照片24幀、現場照片9幀│、地見面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6│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案發時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國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皓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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