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宏
劉續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宏及劉續鳴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參與真實年籍不詳、外號「 楊桃 」成年男子(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小偉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吳桂宏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刑,劉續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吳桂宏、劉續鳴即與「楊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30分及9時53分許致電 莊文登 ,佯為莊文登外甥,向莊文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莊文登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11分、10時13分及10時24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及5萬元至 莊凱 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凱嫈 合庫帳戶)後,「楊桃」遂於不詳地點將莊凱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吳桂宏轉交劉續鳴,並指示應提領之金額後,由吳桂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續鳴,先後將劉續鳴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文心分行等地,由劉續鳴持上開莊凱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9年3月16日10時51分至53分許,在合庫銀行五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4分至5分許,在合庫銀行文心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總計15萬元得手。劉續鳴即將莊凱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得之15萬元全數交付吳桂宏,再由吳桂宏轉交予「楊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吳桂宏及劉續鳴因前開犯行,各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3000元。
二、案經莊文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桂宏、劉續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109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0月15日合金花總字第1090003351號函暨所附莊凱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續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莊文登遭詐騙部分,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共6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害,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著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與「楊桃」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由被告二人持莊凱嫈合庫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並由被告劉續鳴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被告吳桂宏,由被告吳桂宏交付「楊桃」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亦自陳其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於被告吳桂宏交給「楊桃」後,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二人先後在合庫銀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15萬,被告二人數次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楊桃」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楊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桂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吳桂宏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續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劉續鳴並於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二人前案均為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二人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吳桂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餘元,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續鳴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109年12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吳桂宏、劉續鳴自承渠等於本案犯行之報酬均為本次提領金額15萬元之2%即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被告二人所提領金額15萬元,既均業經被告劉續鳴交由被告吳桂宏轉交「楊桃」,被告二人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洪瑞君 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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