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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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至14行「於112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未洽。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業經檢察官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黃鴻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鈞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罐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前數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5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5)1份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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