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在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俱為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固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惟參以前揭說明,前定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臺灣高雄│台│││台│││││用││94年1│地方法院│灣│││灣│││││第│有期徒刑壹│月19日│檢察署94│高│94年度││高│94年度││││一│年│起至同│年度毒偵│雄│訴字第│94年10│雄│訴字第│94年11│││級││年4月│字第1610│地│1147號│月7日│地│1147號│月7日│││毒││7日止│號、第18│方│││方│││││品│││60號、第│法│││法││││││││3059號│院│││院││││├─┼─────┼───┼────┼─┼───┼───┼─┼───┼───┼─┤│施│││臺灣高雄│台│││台│││││用││94年1│地方法院│灣│││灣│││││第│有期徒刑伍│月19日│檢察署94│高│94年度││高│94年度││││二│月│起至同│年度毒偵│雄│訴字第│94年10│雄│訴字第│94年11│││級││年4月│字第1610│地│1147號│月7日│地│1147號│月7日│││毒││7日止│號、第18│方│││方│││││品│││60號、第│法│││法││││││││3059號│院│││院││││├─┼─────┼───┼────┼─┼───┼───┼─┼───┼───┼─┤│││││台│││台││││││││臺灣高雄│灣│││灣│││││恐│有期徒刑捌│94年4│地方法院│高│94年度││高│94年度││││嚇│月│月13日│檢察署94│雄│訴字第│95年3│雄│訴字第│95年4│││取│││年度偵字│地│2819號│月7日│地│2819號│月13日│││財│││第8612號│方│││方│││││││││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