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票字第16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9日、到期日94年6月10、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為保證分期清償汽車貸款而簽發,現伊僅餘貸款18萬9千元尚未支付,相對人對伊自無35萬元之本票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僅認其等與相對人間本票債務僅有18萬9千元而非35萬元,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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