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之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