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聲請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家弘 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李素珠 、相對人林家弘、 林家緯林志豪 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關於林李素珠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判。嗣臺南高分院雖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改判駁回林李素珠在第一審之訴,惟命聲請人負擔林李素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是聲請人既不得請求林李素珠賠償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事件關於林李素珠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另相對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部分,雖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字第183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惟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嗣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蕭胤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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