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反覆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對年老榮民施以詐術,圖取不法財物,有反覆實施之事實,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情形,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各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擔憂子女安頓與就學等事情,業經本院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福中心社工人員,將其子女安排由被告之弟 王文藝 接回臺中安置就學,適應狀況良好,是被告羈押期間其子女並非無人照顧,亦未影響正常就學已明。又上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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