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收受姓名不祥綽號「阿豐」成年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共計淨重1.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而獲知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29.53%,純質淨重0.5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5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又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無鴉片類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總重未超過淨重5公克以上,無庸依法加重)。扣案上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
1.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