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慈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慈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7行有關「,嗣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以下有關「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補充記載「被告宋慈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難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被告宋慈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慈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6年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景平路口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慈敏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鑑驗│││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新北巿政府│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1份│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慈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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