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繼恩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應補充證據:「藥品明細收據(偵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網頁之藥品成分查詢資料1份。」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繼恩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1時
54分許 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詢時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因為有服感冒藥,驗尿結果恐因服用該藥物成分所致云云,並提出上開藥品明細收據、斯斯感冒鼻炎膠囊成分各1紙為證,然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明確,況被告提出上開藥品明細收據中所載之藥品,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成分代碼查詢網頁所查詢之藥品成分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感冒藥均係市售成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便被告於採尿前服用該等感冒藥,要無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其顯係106年9月21日11時54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繼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固曾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被告林繼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9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89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於103年4月26日起算,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11時5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繼恩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繼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