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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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子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
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子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扣在案,而於102年7月10日15時許,…」應予補充、第9行後段:「…,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江建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田子能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第15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證人江建緯妥適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擊證人江建緯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田子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能於民國98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37號、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緩刑2年、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江建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將田子能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子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之前屢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均獲輕判而未能心生警惕,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致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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