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8、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自白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小客車並非遭竊,竟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