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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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
余水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琴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水生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秀琴、余水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臺中市○○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第10行之空白處應予刪除,第11、12行關於「臺中市○○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第12行關於「並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均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余水生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王秀琴因貪小便宜,購買來源不明之車輛,被告余水生牙保贓物,所為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