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張西 被告 任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結婚,95年兩人從大陸回台後,被告好逸惡勞,常藉以各種藉口逃避工作,因而幾乎沒有收入來源。96年至今被告從原告手中以借、用等名義套走新臺幣(下同)總計約6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償還欠款至今未果,被告置之不理毫無償還之意,甚至還惡語相向,恐嚇威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並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的記錄云云,然該簽收單確實有寫明是借貸關係,否認為原告給被告的生活費。至被告未簽名之借款部分,係被告拒絕簽名,然原告都有在記帳簿中記載給被告多少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有被告簽字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開支帳簿中兩人應共同負擔之生活費用開銷19,807元、100年10月至10
2年3月每月被告另行向原告借貸現金累計共256,000元,暨其他96年至今被告所欠原告之324,193元,合計共600,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辯稱:原告所提示之證據非為借款簽收單,實為自100年10月開始,被告為了全心全意準備公職考試,想做全職考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才和原告商量,希望原告考量2人的未來,支持被告一陣子,原告要求被告拿生活費要作記錄,以後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要一點一點的還她,被告答應了,才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惟此係被告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的記錄,且這些錢也非全部都用在被告身上,部分係用於家裡的共同開銷,這是道義上要還,不是法律上要還,其他未經被告簽收的,被告均否認,本件非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間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至102年3月由被告簽名之簽收單之真正不爭執,並確有收受共計256,000元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6年起,陸續借款與被告共600,000元,並提出有被告簽名其上之簽收單及支出記帳本各1份,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惟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簽名的簽收單是否為借款憑證?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其借款達600,000元乙節,僅提出記載100年10月10日至102年3月1日間,其上有被告簽名記載「任文煇向老婆西借款」等語,金額總計256,000元之簽收單3紙(見 司竹 調卷第5至第7頁,下稱系爭簽收單),及記載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兩造生活支出明細及各應負擔金額之記帳本(見司竹調卷第31至95頁,下稱系爭支出記帳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簽收單所載256,000元金錢之交付,而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可能性甚多,不一而足,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總計256,000元之系爭簽收單,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上雖載有「任文煇向老婆西借款」等字,然除此之外,查無原告與被告間有何關於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息之約定,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已屬有別。被告抗辯系爭簽收單所記載之金額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預支,並陳稱向原告所支取之金錢也有部分用在兩人共同的家庭生活費用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記帳本中被告支付的家庭費用,有部分來源係出於系爭簽收單上記載被告向原告拿取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出記帳本及其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互核以觀,被告確有支付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甚或代墊屬於原告私人消費之費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0年10月到102年4月間,兩人每月生活支出約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若依原告系爭支出記帳本之記載方式,其中大部分之日常用品、伙食費、娛樂等屬於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項目,原告均要求被告平均負擔,觀諸系爭簽收單上被告每次向原告支領的金額多為3,000至6,000元不等(其中有2筆分別為12,000元及15,000元除外,詳後述),每月合計支領之金額約為14,000、15,000元左右,足見系爭簽收單上所載被告向原告每次支領3,000至6,00
0元不等的金錢,應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預支,而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觀之系爭簽收單,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6日向原告拿取12,000元及15,000元,金額明顯較前揭被告每次向原告支取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3,000至6,000元為高,被告並自承:那應該是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系爭支出記帳本相對應日期中,亦分別載有「補習班學費11,520元」、「補習費14,300元」之記帳資料(見司竹調卷第52頁反面、55頁),被告並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不否認係為報考公務人員而曾向原告借款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簽收單上兩筆共計27,000元之款項,要與前述家庭生活費用之預支有別,而應認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支出記帳本及其整理之表格部分,核其品項內容,係為兩造應各自或共同負擔之生活支出金額,難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兩造並對於被告有以向原告支取系爭簽收單上金額支付系爭支出記帳本之生活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揆諸前引法條,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充其量應係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在內,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子女養育等生計費用在內,在夫妻內部關係上,夫妻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其分擔數額,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記帳本之記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7元,容有誤會,殊嫌無據,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起迄今另行向原告借款324,193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至多僅能證明有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之交付,且未能證明除上開兩筆補習費共27,000元外,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上所列交付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兩造就上開2筆共27,000元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於2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