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四味飄香小吃店即黃昱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煜淵

被告 李燕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加盟契約所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代理特許總店加盟(可徵收代理加盟概念意旨)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甲○○應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須接受教育訓練,於完成考核後始得開立加盟店,若違反契約約定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詎料被告甲○○於教育訓練期滿尚未通過原告之考核,即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誣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鄧佳豪 唆使黑道對其惡言相向,藉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如法院認為被告甲○○上開行為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甲○○上開行為亦屬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已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接受原告所提供之一個月教育訓練課程,此部分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可知,被告甲○○須在開店前,通過原告之測驗、考核始得開店,換言之,如被告甲○○未開店,即無接受原告測驗、考核之義務,而被告甲○○最終並未開店,故無接受原告測驗、考核之義務。況本件起因係負責教育訓練之人即鄧佳豪於111年12月14日在四味飄香小吃店內,在協助被告甲○○開店之被告乙○○面前翻桌、職場霸凌,使被告乙○○心生畏懼,而原告身為加盟主並親眼目睹,卻未為任何勸阻,任由鄧佳豪翻桌,其並於翻桌後,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有原告、被告等人)以踢出、掃地等語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見此不但未為反對意思,更以退出LINE群組之行為默許鄧佳豪為上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測驗及考核,是被告未通過原告之測驗、考核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且鄧佳豪上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係鄧佳豪代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在先,故原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乙○○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並於締約時支付原告2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11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接受原告教育訓練,惟尚未通過原告之測驗、考核。嗣鄧佳豪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準備開設加盟店之店內翻桌;被告甲○○遂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鄧佳豪就系爭加盟契約有代理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有系爭加盟契約、鄧佳豪翻桌畫面截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42至47頁、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1、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甲○○)違反本契約...第7條...,經甲方(原告)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開業前乙方(被告甲○○)需事先募足人員,接受甲方(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為期一個月。乙方需通過甲方測驗、考核後,始得開店」。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意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甲○○有先接受教育訓練之義務,並經測驗、考核後始能開設加盟店,換言之,該項約定從文義上係要求被告甲○○非經訓練、測驗、考核通過後,不得開店。又參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之標題係「教育訓練」,而第7條第2至4項均係有關教育訓練之約定,而未敘及測驗、考核之相關內容或義務,益徵系爭加盟契約定7條規範教育訓練之義務,及非經訓測驗、考核通過後,不得開店之義務,核其約定目的係避免被告於未通過原告測驗、考核前,即以原告之商標營業,致發生不符品質、服務之消費糾紛,致原告之品牌商譽受損。故被告甲○○雖未受測驗、考核,但如亦無開店之情事,自無違反該項之約定。而本件被告甲○○既已接受教育訓練,其雖未經原告測驗、考核,然其於教育訓練後並未實際開店營業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3、至原告主張加盟契約本身不是以開店為目的,學習技術也是目的,被告接受教育訓練後,已自原告習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縱使被告未開立加盟店,被告無故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顯已違反加盟契約之規範目的等語。惟原告所指被告甲○○無故終止契約,係被告甲○○接受教育訓練後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問題,被告甲○○既已接受教育訓練,但尚未開店,縱使嗣後無故終止契約,亦屬其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其他約定而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問題,自與第7條第1項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0萬元,實屬無據。

(二)被告甲○○是否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1、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計4年」等語、第1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誠心履行本契約至期間屆滿,如乙方無故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甲方20萬元違約金(視大環境而定)」等語。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屬繼續性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除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得任意終止情形或合意終止契約外,惟有於一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2、經查,被告甲○○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參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甲○○係主張鄧佳豪藉教育訓練名義欺負被告乙○○、在店內翻桌及對外表示已將被告甲○○掃地出門等語,惟並無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因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事證,難認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取得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被告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合法,被告甲○○自屬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所指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3、至被告另辯稱鄧佳豪於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先傳訊息代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並提出鄧佳豪轉貼其與友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參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鄧佳豪於111年12月15日轉貼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於原告、被告甲○○及鄧佳豪之群組,而該截圖內容之對話略以:「那是我的加盟主,也算都是朋友。給弟一個面子。我已經把他們踢出去了。」、「年輕人不懂事。我已經掃地了。有空經過 樹林 再給您拜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鄧佳豪與其友人對話紀錄中雖有「我已經把他們踢出去了」、「我已經掃地了」等用語,然該對話係鄧佳豪與友人間之對話,並非向被告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對話雖經鄧佳豪截圖轉貼予被告,然觀諸鄧佳豪轉貼截圖之前後文,並無支字提及終止契約之相關文字,是否可認鄧佳豪轉貼該截圖係代原告系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有疑。另參鄧佳豪與被告甲○○111年12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甲○○:「毀約,是嗎?」,被告甲○○回覆:「是」;被告甲○○又表示:「哥,我事情還是講明白,違約解約也好,我還當你是哥哥,抱歉」,鄧佳豪則回覆:「OK,那就公事公辦,這樣比較好,全部沒收,看一下合約條款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被告甲○○復於111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略以:「可以聊聊嗎,我想知道一下他的想法,因為當初我是跟你簽合約的」等語,原告則回覆:「他說公事公辦,請你直接找黃勝文律師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勝文律師於同日轉貼鄧佳豪提出之賠償內容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之時序及內容,可知鄧佳豪於111年12月15日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才會於111年12月16日與鄧佳豪討論違約解約之事宜,鄧佳豪因此提及沒收訂金等問題,並委由律師轉貼賠償之內容,蓋若鄧佳豪於111年12月15日已代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甲○○應無所謂違約解約或及沒受訂金問題。故被告辯稱鄧佳豪於被告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已代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原應同受拘束。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標題雖記載為「違約處罰」,惟參第14條第2項之違約金係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而第1項僅記載「違約金」,顯見系爭加盟契約有意區別第14條第1、2項之違約金性質,始於違約金部分做不同文字記載,故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參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20萬元押金應於訓練滿1個月後甲方先退10萬於乙方,若乙方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後反悔履行契約,則甲方沒受押金1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於被告甲○○不依約履行時,毋庸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多寡,即可沒收10萬元押金作為損害賠償,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之之目的相同,均係作為被告甲○○不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是本件被告甲○○因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反悔履行契約情事,原告已得沒收10萬元押金作為損害賠償,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亦有加註金額可視大環境而關之文字,是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提供教育訓練,使被告習得相關技術,原告已支出人力、物力等成本,被告甲○○無故未履行契約,使原告無法再藉由系爭加盟契約獲取利益,復參酌原告已得沒收10萬元之押金作為損害賠償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1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於112年5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均應於112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已交付押金20萬元予反訴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反訴被告須於反訴原告訓練滿1個月後退還10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起接受訓練滿1個月,故反訴被告即應返還押金10萬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反訴原告不僅須接受反訴被告提供為期1個月之教育訓練課程,且須通過反訴被告之測驗及考核始得開店。故承上開規定意旨,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載「訓練滿1月」等語並非僅單純約定訓練期間而已,反訴原告仍須通過反訴被告之測驗及考核,方符訓練期滿之要件。而反訴原告於教育訓練期滿未通過反訴被告之考核,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10萬元即無理由。

(二)復參照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加盟保證金即押金之闡釋,本件反訴原告既已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即取得相關開立加盟店之技術、技能),反訴被告亦已為反訴原告代訂購專屬於其開立加盟店之客製化設備,不料反訴原告竟無端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本件押金應屬賠償反訴被告上開預先代為訂購客製化設備之支出而毋庸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20萬元押金應於訓練滿1個月後甲方先退10萬於乙方,若乙方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後反悔履行契約,則甲方沒受押金10萬元」等語。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接受反訴被告教育訓練滿1個月,業如前述,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有返還反訴原告10萬元訂金之義務。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載「訓練滿1月」並非僅單純約定訓練期間等語,然觀諸該約定之文字,並無明文「訓練滿1月」及「通過測驗考核」後,始返還10萬元之押金,倘有需「通過測驗考核」之條件,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載明於契約上,且自該約定之前後條項,亦無法推知有「通過測驗考核」,顯見兩造之真意為「訓練滿1月」即返還押金10萬元。另反訴被告辯稱已為反訴原告代訂購專屬加盟店之客製化設備,本件押金應屬賠償反訴被告上開預先代為訂購客製化設備等語。惟系爭第2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文約定,僅需反訴原告完成教育訓練即須返還押金10萬元,並無附帶任何其他條件,反訴被告自應於條件成就後返還押金10萬元,至反訴原告嗣後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依前所述,應屬另外10萬元押金所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而反訴被告已得沒收10萬元押金及再請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10萬元,反訴被告又未舉證因反訴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已逾20萬元,自不得再沒收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押金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四、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反訴被告應於112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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