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葉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追加原告 葉全益 被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壬 字第1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原告與另一繼承人葉全益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具有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因,而為請求,此應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 葉長春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因繼承人葉全益不願意共同起訴,請求本院裁定命繼承人葉全益追加為原告,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葉全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葉家宏部分:⑴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葉長春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3分之1。葉長春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洪伯楙 設定抵押權予 林錦南 ,約定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此有土地登記薄手抄本影本1份可考。後葉長春及林錦南分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葉家宏及葉全益所繼承;抵押權則由被告林宗慶所繼承。嗣葉全益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林宗慶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在案。然查被告所有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被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笫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價金,應不得分配。
⑶關於被告主張之89年度執字第1623號部分:查該案卷宗因
業已銷毀,故該案實際執行情況為何?並無法得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89年度執字第1623號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部分,該函文內容係鈞院通知抵押權人林錦南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斯時,抵押權人林錦南是否有如期具狀參與分配,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然被告無法證明有具狀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之情況存在,則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⑷關於90年度執字第9493號部分:查該案卷宗因業已銷毀,
故該案實際執行情況為何?並無法得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90年度執字第9493號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部分,雖於人別欄內有列抵押權人林錦南,然當時林錦南係因聲請參與分配而列為抵押權人,抑或未聲請參與分配,而由法院就已知之債權主動列入分配,並無法得證,故該案是否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
⑸另關於90年度執全字第644號假扣押事件,該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何?是否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被告並無法證明,故該案與本件關連性為何,尚難以認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所提出89年度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事件部分,查該案之債權金額為1百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80萬元,所有不同,故兩者應為不同之債權。
(二)原告葉全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伊無法接受原告起訴內容,且無時效消滅的問題,伊都有催告,包括寄存證信函與配合法院拍賣程序;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段時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通常在民法的時效時間裡面,可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與消滅時效不同,取得時效係指非所有權人占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得之制度。所以本案件非如同原告主張不行使一段時間而消滅。
(二)伊父親自88年起即催告原告之被繼承人還錢,此有鈞院89年度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全字第644號查封拍賣,89年4月12日收受通知(89年執字第1623號),91年6月10日收受通知於91年7月3日下午3時拍賣(90年度執丁字第9493號),100年9月9日至13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107年6月12日收受通知(107年度司執壬字第18453號),108年5月3日收受通知(108年度司執壬字第10598號),綜合以上所陳,非原告所言因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自然無理由。
(三)欠錢還錢是理所當然,伊父親過世這麼多年,有些東西已經沒有了,伊有催討,對方置之不理,而且一直搬家。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葉長春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3分之1,葉長春於86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洪伯楙設定抵押權予林錦南,約定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嗣葉長春及林錦南分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葉家宏及追加原告葉全益所繼承;抵押權則由被告林宗慶所繼承。嗣葉全益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林宗慶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更正分配表,不得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應於102年3月18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應於107年3月18日因不行使而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辯稱伊父親自88年起即催告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長春還錢,即89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全字第644號查封拍賣,89年4月12日收受本院89年執字第1623號通知,91年6月10日收受本院90年度執丁字第9493號通知於91年7月3日下午3時拍賣,100年9月9日至13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107年6月1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壬字第18453號通知,108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壬字第10598號通知,綜合以上,非原告所言因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詞,原告則否認被告陳述,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稱其父林錦南於88年起即催告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長
春還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為真。
⑵被告復稱其父以90年度執全字第644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
,89年4月12日收受本院89年執字第1623號通知,91年6月10日收受本院90年度執丁字第9493號通知於91年7月3日下午3時拍賣等語,亦均為原告否認;經核被告提出之向本院聲請拍賣90年度執全字第644號聲請狀影本內容,債務人為洪伯楙,債權金額為一百萬元,均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資料不相吻合,狀內亦未載明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亦無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全文或附件,且因該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核對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有關,被告亦未提相關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⑶被告又稱其父於89年4月12日收受本院89年執字第1623號
通知,91年6月10日收受本院90年度執丁字第9493號通知於91年7月3日下午3時拍賣等言,原告亦否認之,陳稱:
依據被告所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部分,雖於人別欄內有列抵押權人林錦南,然當時林錦南係因聲請參與分配而列為抵押權人,抑或未聲請參與分配,而由法院就已知之債權主動列入分配,並無法得證,故該案是否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本院89年執字第1623號及90年度執丁字第9493號民事執行通知,其內容僅為通知抵押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無被告之父聲請之書狀,經本院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亦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查核,被告亦未提出實證,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被告再稱於100年9月9日至13日曾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原告雖未爭執,惟被告於催告(即請求)後六個月內未為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仍不得執為消滅時效未完成之抗辯事由。
⑸被告復稱於107年6月1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壬字第000
00號通知,108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壬字第00000號通知等詞,惟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3月18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縱其後被告再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應於102年3月18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至遲應於107年3月18日因不行使而逾除斥期間,亦歸於消滅,被告復不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抵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壬字第1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