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壽明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壽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壽明於民國108年7月2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告訴人 陳薪安 停放於上址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旁,持不明器械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鎖頭而著手,惟導致該車警報器作響,被告因此罷手而未遂,告訴人聽聞上開警報聲驚醒自上址住所跑出,試圖阻止被告離去失敗後,記下甲車車牌號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涉罪嫌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48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薪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24張、檢察官勘驗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甲車係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大部分時間由其使用,甲車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乙車。甲車曾於108年6月底遭人竊取,我於108年7月1日發現甲車停放地點不是我原來停車的地方,察覺可能有人竊取使用甲車而報警處理。本案應該是他人竊取甲車後,駕駛甲車到案發現場竊取乙車,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之乙車於108年7月26日4時許,遭駕駛甲車之人,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持不明器械破壞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鎖頭而著手行竊,惟導致乙車警報器作響,竊嫌因此罷手跑回甲車而未遂,告訴人聽聞上開警報聲驚醒自上址住所跑出,試圖阻止竊嫌駕駛甲車離去失敗,告訴人記下甲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01、102頁,本院卷2第21至39-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乙車照片及檢察官勘驗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5、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2第16至20、3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認被告為竊取乙車未遂之人,惟觀諸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為: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4時許,原本在家中睡覺,突然聽到乙車的警報器發生聲響,立即起床出來外面查看,發現乙車的警報器在響,當下我看到我住家對面停放甲車,覺得很可疑,就過去查看。因為甲車不是附近的車輛,我觸摸甲車的引擎蓋,發現是熱的,就從車外仔細看甲車的前擋風玻璃內部,發現車內有1名男子側躺在座位上。我就過去試著打開甲車的駕駛座車門,結果車門未鎖,被我打開車門,我叫該男子下車出來說明,該男子就是不肯出來,隨後該男子發動甲車迅速逃逸離開現場。竊嫌逃逸後,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清查車內物品均無損失,只有車門鎖被破壞。當時我看到竊嫌的頭幾乎快沒有頭髮(禿頭)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並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3照片所示之人為行竊乙車之人,而該編號3照片為被告之相片,此有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睡在平房靠近車子的房間,聽到車子的警報器在響,警報器一響我就馬上跑出來。我先看車子左右有沒有人,再走到馬路對面1臺停下的車子,摸一下引擎蓋發現還熱熱的,就走到前面看到對方坐在駕駛座側躺在副駕座上,明顯是在躲我。後來我去記他的車牌號碼,再走去開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因為對方是側躺我要把他拉起來,但他死命不起來也不講話,他當時有戴一頂卓伯源的選舉帽子,偏深藍色,我有把他的帽子拉起來看他的長相,他頭髮稀疏,有禿頭。之後他發動車子開走,我要拔他的車鑰匙,他把我的手拉走,我怕被車子拉著走,所以就放開了。後來我去檢查車子,鎖頭壞掉了,就是鑰匙插下去轉前半沒有反應鬆掉了,仍然要用鑰匙才可打開門,但鎖頭明顯是被破壞了。「【問:(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照片,並請法警遮住被告名字及生日)是不是此人?】是。」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有開嫌疑人車子的車門,還有拉他,有無看到他的長相?)有。」、「(問:以當時你看到的,不要以事後你在警局或港西村村長帶人去你那邊看的狀況的意思,事發當時你看到車上面嫌疑人的長相你描述一下?)當初他戴著一頂小帽,我就把他的小帽拉開順便看一下,就整個人的長相都看得一清二楚。」、「(問:你剛才有說你開車門時嫌疑人是側躺,你看到他長相的時候,你會不會只有看到他的側面或後腦勺?)沒有,在拉扯的時候他有坐正,因為他要打開他車鑰匙,我就把他的帽子打開看一看,整個臉仔細觀察一下,我再把他帽子戴回去。」、「(問:當時你沒有把他的帽子拿出來留在你身上?)沒有,只是那頂帽子好像戴選舉的帽子。」、「(問:
你發現當時那個嫌疑人長相是怎樣?)當時打開,他的頭上面沒有頭髮,我覺得這個人的長相很好記,再怎樣都不會記錯,特徵滿明顯的。」、「(問:你說那個嫌疑人沒有頭髮,是指禿頭的意思?)對。」、「(問:其他五官呢?)他也是沒戴眼鏡,一副很緊張的樣子,當時他也是有驚嚇,整個臉都縮了,很恐懼的樣子,如果用平常的臉蛋看,慢慢擴大就跟嫌犯一模一樣。」、「(問:你當時主要記那個嫌疑人是禿頭,至於五官長相你只是看到,但沒有詳細記是什麼特徵?)是,還有,他嘴巴的形狀不是微笑型的那種,他的嘴巴形狀有點稍微往下一點點。」、「(問:當時嫌疑人有無戴口罩?)沒戴口罩。」、「(問:他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問:那時候你怎麼沒有想說把這個人抓著,不要讓他跑掉?)因為當初我要把他拉下來,他用力拉扯,他就是不肯下來,後來他趕快要發動車子,我本來要把他的車鑰匙拔下來不讓他走,結果他已經發動,他踩著油門慢慢開,我就放棄了。」當天發現之後我當場報警,警察有過來,但那時候警察要交接班,沒有馬上讓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我是大概隔一星期才去作筆錄,我聽派出所裡面的警員講說剛好偵辦的警察因為家裡有事情請假,等到他上班再傳喚我過去作筆錄。我去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可能的嫌疑人的照片。「(問:當時警察給你看指認照片的時候,你有辦法判斷出指認照片裡面的人的長相,跟你實際看到的嫌疑人的長相是相近或相同?)對,跟我看的人是相同的。」、「【問:(提示偵卷第19至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這是你當時指認的照片,你還記得你當時是指認哪一個嗎?】好像是編號五(告訴人上前走到卷證投影大布幕前,手指編號三之照片)。」、「(問:你發現嫌疑人的時候,你說他是禿頭,他是全禿、半禿,還是地中海型的禿?)類似地中海型的禿。」、「(問:
編號三是地中海型的禿嗎?)我不知道前面這個叫什麼禿,但就是這個禿(手指編號三之照片)。」、「【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25頁 李啟瑞 刑案照片、本院卷1第161頁員林分局函文檢送之李啟瑞口卡資料即本院卷1第173頁證物袋內之口卡資料)事發當時你看到的嫌疑人,跟你現在看這4張照片上的人,有無可能是你發現的那個嫌疑人?】(告訴人觀看許久)印象有點模糊。」、「(問:剛剛給你看的4張照片,你說印象有點模糊,到底是指你現在對案發當時看到的嫌疑人長相有點模糊,還是什麼意思?)那時候算滿緊張的,他的前面有點禿頭沒有錯,印象不太清楚了。」、「(問:就是你剛剛講的你主要是記禿頭這個特徵,到底五官有哪些比較特別的形狀,如你剛剛所講只有記得嘴唇,剩下的五官特徵就沒有特別記起來,是這個意思嗎?)對,那時候很模糊。」、「(問:是因為很突然的發現嫌疑人,所以你就只記主要特徵,而沒有特別去記細部的嫌疑人五官特徵?)對。」案發當天我報警後,警察有到場,我跟警察講我跟嫌疑人發生拉扯,我跟警察描述嫌疑人特徵時,說他有點禿頭,前面沒有頭髮,沒有說禿頭,是說他前面沒有頭髮,我不曉得警察有無做紀錄。「【問:(提示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右上角編號二和左下角編號三,你認為他們的五官有什麼明顯不同?】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一個頭髮比較禿、一個額頭比較高一點。」、「(問:你認為編號二有禿頭嗎?)他這樣不算禿頭。」、「(問:髮線比較高?)對,應該是髮際比較高。」、「(問:除了頭髮之外,他們的眉毛、眼睛、鼻子、嘴巴有無明顯不一樣的地方?)臉頰一個比較肥胖、一個比較消瘦一點。」、「(問:除了這個之外呢?)就差在一個額頭比較禿、一個比較不禿。」、「(問:你在指認的時候最主要的依據就是禿頭?)對。」、「(問:你認為這6張照片有哪一個人在你眼裡是禿頭?)編號三。」、「(問:只有編號三你認為是禿頭?)對。」、「(問:你當時記下嫌疑人的特徵就是他是禿頭?)對,就是前面額頭高,比較沒有頭髮。」、「【問:(提示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當時你去指認嫌疑人時,你主要是以照片上哪個人是禿頭來作為你的指認依據,但是你對於嫌疑人的五官沒有辦法很肯認,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21至38頁)
4.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認被告係竊取乙車未遂之人,惟其當時僅籠統證述竊嫌之特徵為幾乎快沒有頭髮、頭髮稀疏、有禿頭,並未進一步精確細微描述竊嫌之其他外觀特徵。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記下竊嫌之特徵除禿頭即前面額頭高,比較沒有頭髮外,就是竊嫌嘴巴的形狀不是微笑型,是稍微往下一點點,其他的五官特徵沒有記起來,沒辦法很肯認竊嫌的五官,其於警詢,依警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竊嫌時(見偵卷第20頁),係以指認表照片上所示之人哪位是禿頭來作為指認依據,其認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上僅編號三所示之人是禿頭,因而指認該人為竊嫌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明確認識與記憶竊嫌之五官容貌,而係依憑竊嫌為「禿頭」此一特徵來辨識竊嫌,則其指認竊嫌為被告是否正確、毫無誤認,即非無疑。況具有告訴人所述上開「禿頭」特徵者甚為普遍,實難以被告有頭髮較稀疏、禿頭之身體特徵,即率爾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行竊乙車之人。
5.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4分55秒(與實際時間約有數分鐘之差)時,告訴人走到馬路上尋找竊嫌,馬路上之路燈有亮,但整體光線不若白天時明亮,告訴人後來發現竊嫌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4分8秒時,告訴人拍打竊嫌車輛之引擎蓋,接著走至竊嫌車輛之駕駛座旁,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5分12秒時,告訴人打開竊嫌車輛之車門,欲拉竊嫌下車,竊嫌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5分29秒時,告訴人繞到竊嫌車輛之車頭,低頭看竊嫌車輛之車牌,再回到竊嫌車輛駕駛座旁(車門打開)與竊嫌拉扯、爭執,但竊嫌始終未下車,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6分2秒時錄影畫面停止(見本院卷2第19、20頁)。可見告訴人與竊嫌實際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竊嫌坐在甲車內遭告訴人發現時,雖馬路上有路燈,但依告訴人所述,竊嫌係側躺在甲車內,極力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而告訴人當時感到緊張,其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與竊嫌接觸後,除將竊嫌所戴之帽子拉起來看竊嫌長相外,亦花費相當時間,與竊嫌拉扯、試圖拔下車鑰匙,以阻止竊嫌離去。則告訴人在倉促短暫之時間及緊張之情緒下,是否得以看清竊嫌長相並記憶下來,而予以正確指認竊嫌為何人,實令人存疑。況告訴人亦證述所記憶竊嫌之主要特徵即為禿頭,除此之外至多僅記得竊嫌嘴巴為稍微往下一點點之形狀,對於竊嫌其他特徵無法為任何具體及細緻之描述。則綜合上開各情,尚難以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
(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竊嫌駕車到達案發現場後,下車走近乙車,嗣於乙車雙黃燈閃爍後,匆忙跑回車上。之後告訴人發現竊嫌,而與在車上之竊嫌發生拉扯、爭執等內容。惟過程中均無法清楚辨識竊嫌之容貌(見本院卷2第18至20頁)。則顯難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圖片所示影像,遽以推論竊取乙車之行為人即係被告。至竊嫌雖係駕駛甲車到達案發現場,惟此僅能證明甲車曾遭人於案發時間駕駛行至案發現場,然尚不足據以認定係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案發現場後,下手竊取乙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