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誌
許海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昆誌其餘被訴毀損 林春芳 管領之圍牆板模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海彬,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昆誌與許海彬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林春芳住處附近細故口角,衍生雙方衝突,許昆誌頓萌持器械與許海彬鬥毆之意,遂進入林春芳住處庭院走廊,尋覓鬥毆器械,適租屋居住上址之 李桂蘭 ,將碗盤1批置於袋內擺在走廊,許昆誌遂在該袋內翻找,許昆誌已預見袋內他人物品,若任意翻找倒出,可能因此毀損,只因急於取得鬥毆器械,竟基於若因而毀損他人袋內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將袋內物品倒在地上,李桂蘭放在袋內之碗盤1批,遂落地破裂損壞,而足生損害於李桂蘭。
二、案經李桂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昆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許昆誌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許昆誌固承認「將告訴人李桂蘭訴放置上址袋內物品倒出」之情,惟否認有何毀損行為,經查:
(一)被告許昆誌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李桂蘭的廚房用品損壞,沒有印象,....我不清楚告訴人李桂蘭損壞物品及金額,當時我已經醉了(偵卷第18頁),....好像有些杯子類東西,....我只知道有碗盤,告訴人李桂蘭的東西是我損壞的(他字卷第18頁至19頁)。....我進去圍牆裡面,把放在屋外走廊袋子裡的東西倒出來,都是一些杯子,我倒這些東西出來,是要找武器跟共同被告許海彬拼輸贏(本院卷第48頁)」等語,佐以證人 黃健彰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應該是被告許昆誌損壞告訴人李桂蘭的東西,因為我只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許昆誌從庭院走出來(他字卷第22頁)」等語,足徵,依被告許昆誌記憶,確定有毀損物品之情,惟是否毀損玻璃及碗盤,被告許昆誌則無法確認,衡以碗盤墜地破碎聲,與玻璃落地破裂聲相似,佐以案發翌日(即108年9月16日)所拍攝毀損情形照片,可見有碗盤碎片在地上,旁邊則有一袋子,未見破掉玻璃在地上,旁邊並註記說明『民眾李桂蘭放置於屋前的碗盤器具,遭被告許昆誌毀損,收拾後的情形,報案人提供』(偵字卷第61頁)等情, 益徵 ,被告許昆誌確係將告訴人李桂蘭放在袋內碗盤任意倒出落地毀損。而證人黃健彰所謂聽到玻璃破掉聲音,應係誤將碗盤破裂聲認係玻璃破碎聲,故被告許昆誌有毀損告訴人李桂蘭袋內碗盤一批之情,殊堪認定。
(二)茲告訴人李桂蘭承租林春芳上址房屋,業據告訴人李桂蘭警詢 陳明 ,而案發現場並並非被告許昆誌住處,乃被告許昆誌恣意走至告訴人李桂蘭租屋處外面走廊,任意翻動倒出告訴人李桂蘭放在走廊袋內物品,只為找尋可供鬥毆器械,已預見袋內告訴人李桂蘭物品,經此翻動倒出,必落地毀壞,乃本此預見,恣意將其無權支配之他人袋內物品倒在地上,致袋內碗盤因此摔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許昆誌有毀損告訴人李桂蘭碗盤之不確定故意,由此可見。
(三)綜上,被告許昆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許昆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昆誌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罰金刑部分,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直接核算後明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不利,依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故核被告許昆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許昆誌未與告訴人李桂蘭和解賠償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物品價質非鉅,暨其行為手段、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勉持持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許昆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昆誌於上揭時地,除毀損經論罪科刑之碗盤一批外,另毀損告訴人李桂蘭之玻璃杯、電鍋、果汁機等物,因認被告許昆誌就該等玻璃杯、電鍋、果汁機等物之破損,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訊據被告許昆誌堅決否認另毀損玻璃杯、電鍋、果汁機等物,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許昆毀損上揭玻璃杯、電鍋、果汁機,不外以告訴人李桂蘭於108年11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為其論據,茲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發生翌日(即108年9月16日)所拍攝告訴人李桂蘭物品遭毀損情形照片,可見有碗盤碎片在地上,旁邊則有一袋子,未見破掉玻璃在地上,旁邊並說明民眾李桂蘭放置於屋前的碗盤器具,遭被告許昆誌毀損,收拾後的情形,報案人提供(偵字卷第61頁)等情,業如前述,且該照片復未攝錄到所謂電鍋、果汁機遭毀損之情,故告訴人李桂蘭於案發後隔2月之108年11月16日警詢所謂玻璃、電鍋、果汁機遭毀損之筆錄內容,已與案發翌日照片實況不符,尚難認告訴人李桂蘭所謂「玻璃、電鍋、果汁機遭毀損」等詞,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黃健彰警詢所謂「被告許昆誌將告訴人李桂蘭之家電用品弄壞(偵卷第34頁)」云云,亦非事實,無從採認。
(四)綜上,被告許昆誌堅決否認另毀損玻璃杯、電鍋、果汁機等物,而告訴人李桂蘭指述內容,復與108年9月16日所拍攝告訴人李桂蘭物品遭毀損情形照片內容不符,故此部分除告訴人李桂蘭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許昆誌有另毀損玻璃杯、電鍋、果汁機等物,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依罪疑惟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許昆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昆誌於前開時地,為尋找可供鬥毆器械,復將告訴人林春芳住家前由告訴人林春芳所管領之圍牆模板,徒手拆卸支撐圍牆模板之木條1支,作為打架用器具,該圍牆模板因而傾斜損壞,致喪失效用,因認被告許昆誌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認被告許昆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春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許海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海彬於上揭時地,趁將共同被告許昆誌打倒在地之際(許海彬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撿拾共同被告許昆誌身旁周圍木條1批,往鄰近告訴人林春芳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黃健彰放置真柏盆栽2盆之處丟擲,致告訴人林春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及右下方車身之塑膠車殼破裂,而告訴人黃健彰之2盆真柏盆栽枝幹折斷,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春芳及告訴人黃健彰,因認被告許海彬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訊之被告許海彬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怕共同被告許昆誌再拿木頭攻擊我,我才把共同被告許昆誌身旁木頭撿起來丟,我丟木頭時,未看到告訴人林春芳之機車或告訴人黃健彰之盆栽在那裡」等詞,公訴人所以認被告許海彬犯毀損罪,不外以告訴人林春芳及告訴人黃健彰指述,為其論據。
三、經勘驗卷附光碟,可見本案係因被告許海彬與共同被告許昆誌爭執糾紛,共同被告許昆誌遂前往告訴人林春芳上址住處圍牆內找尋可供鬥毆器械,共同被告許昆誌先找到畚斗出來,旋共同被告許昆誌又開始拆告訴人林春芳圍牆邊東西,即有兩根木頭掉落地面,共同被告許昆誌遂從中撿拾1根長約1米多木頭,以一手持畚斗、另一手持該長約1米多木頭朝10幾公尺處之被告許海彬走近,被告許海彬遂從站立處旁之自小貨車後車斗拿1長約2米多之木頭,與共同被告許昆誌對峙,共同被告許昆誌又往後走約10幾公尺,於20時09分20秒許將手中之畚斗及長約1米多木頭往圍牆邊丟,惟無從得知該畚斗及長約1米多木頭掉落何處,共同被告許昆誌於20時09分25秒許開始在拆支撐板模之木頭支架,共同被告許昆誌於20時09分32秒許手中已取得1根較先前丟棄之長約1米多木頭還長且很難拿動之木頭,被告許海彬遂手持長約2米多之木頭朝共同被告許昆誌方向跑去,由上往下打中共同被告許昆誌,被告許海彬用來打中共同被告許昆誌之木頭有斷裂一長約40公分木頭掉落地面,共同被告許昆誌因而倒地,被告許海彬又朝倒地之共同被告許昆誌打一棍,被告許海彬用來打共同被告許昆誌之木頭又斷裂出一長約40公分木頭掉落地面,被告許海彬往後撤,被告許海彬於20時10分02秒許從共同被告許昆誌倒地處旁邊地上撿拾一支較1米5還長之木頭,此時,被告許海彬手中已有2支等長木頭,被告許海彬於20時10分08秒許,又將剛撿起比1米5還長之木頭朝右後方亂扔,被告許海彬仍手持擊中共同被告許昆誌之木頭朝共同被告許昆誌倒地處前行,被告許海彬於20時10分14秒許又從共同被告許昆誌坐臥處撿起另一長約40公分斷裂木頭,並於20時10分15秒許將剛撿起之長約40公分斷裂木頭朝右後方隨意丟擲,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茲持棍鬥毆之二人,一方趁他方遭擊倒之際,迅即將被擊倒者雙手可及範圍內器械拿走丟棄,以免被擊倒者可再度持械攻擊,乃人情之常,而本案係被告許海彬將共同被告許昆誌擊倒後,始先後從共同被告許昆誌旁地上各撿拾比1米5還長之木頭及長約40公分斷裂木頭,往旁邊丟棄,尚與避免共同被告許昆誌撿拾該等木頭再度攻擊之情,互核一致。衡以被告許海彬先後將掉落在共同被告許昆誌旁地上長各約1米5以上及約40公分木頭,隨意丟擲過程,並無刻意瞄準目標後朝目標丟擲之動作,及被告許海彬與告訴人林春芳及告訴人黃健彰並無仇怨等情,難認被告許海彬有毀損告訴人林春芳及告訴人黃健彰物品之故意及動機。況被告許海彬為免對方再度持械攻擊,在天色昏暗,未及注意旁邊有無他人機車或盆栽之際,將散落在共同被告許昆誌旁地上木頭撿起,隨手任意丟棄,不慎擊中告訴人林春芳及黃健彰之物品,亦有可能。故被告許海彬稱「當時未看到告訴人林春芳之機車,亦未看到告訴人黃健彰之盆栽在那裡,我撿木頭丟,是怕共同被告許昆誌拿木頭攻擊我,才從共同被告許昆誌身旁拿起木頭丟(本院卷第52頁)」等語,尚與上揭勘驗所見,互核一致,故被告許海彬所辯尚屬可採,難認被告許海彬主觀上有毀損故意。
四、綜上,本件客觀上雖有告訴人林春芳機車車殼及告訴人黃健彰盆栽樹枝毀損之情,惟被告許海彬主觀上既欠缺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海彬有故意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海彬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許海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