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佑選任辯護人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稱『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記載後,補充「於108年10月17日先將密碼改為其指定之密碼後」、第7行「108年10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0月20日」、第9至10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彥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易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此舉除可能使其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作行騙、洗錢之工具外,更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犯罪、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郁 媁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因即時將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凍結,而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僅為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過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沈彥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佑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見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稱,若提供一本帳戶,每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代價,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於108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花壇國小對面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4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郁媁 ,佯稱為彩虹園民宿業者,因內部作業失誤,致誤設為團體消費進而影響稅務問題,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王郁媁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21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后店操作提款機,匯款9,989元至沈彥佑上開花壇郵局帳戶。嗣王郁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彥佑於警詢時及│被告見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偵查中之供述。│即將其所有花壇郵局帳戶,以每││││5日收取6,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於108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花壇國小對面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王郁媁於警詢時│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20時37│││之指訴。│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媁,佯稱││││為彩虹園民宿業者,因內部作業││││失誤,致誤設為團體消費進而影││││響稅務問題,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8年10月││││24日21時24分,匯款9,989元至││││被告上開花壇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將其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花壇郵局│││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帳戶之事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12月6日彰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惟被告並不認識暱稱「雅」之人,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
聯絡,即率將上開帳戶寄予對方,而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5日收取6,000元至1萬元報酬?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約29歲之成年人,且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係將帳戶交予對方進行運動彩券之投資即可每5日收取代價等情,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並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有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