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顏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李曉玫複代理人 傅武郎 受告知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英俊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81地號、面積1750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20日)北土測字第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681地號二筆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顏進義為被告,嗣因中華民國亦為螺陽段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3/59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乃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追加中華民國為被告,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中華民國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69、265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81地號、面積1750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詳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至於被告雖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無法辦理分割,然該辦法對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顯已超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自不能遽謂本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進義則以:系爭681地號土地已經申請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請確認系爭土地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辦理原物分割?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依被告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北土地測字第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國有財產署則以:兩造若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系爭二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按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參諸該條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尚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佐以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足徵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縱使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非不得訴請分割該農業用地。查本件系爭681地號土地雖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而受套繪管制,然揆之前揭說明,仍得辦理分割,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僅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因分割所增加地號全部仍為已登記農舍之基地地號,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北地二字第1080006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本件系爭68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鎮○○段,位置因處於斗苑路二段與舊溪路一段交會處而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為原告所有209建號建物位於系爭681地號土地北側,南側則有被告所有170建號建物橫亙於系爭681地號與677地號土地交界處,其餘為空地;交通狀況大致為系爭土地北○○○區○○道○○路,南側則面臨舊溪路一段,是共有人所有前開建物均得藉此對外通行無虞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勘測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108年12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8月30日)北土測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20日北土測字第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下稱被告方案),各分得人分得坵塊大致與其所使用農舍座落位置相符,苟依被告方案分割,應可完整保留被告顏進義、原告陳振興於系爭土地上二幢建物,得維護現有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均有適當出入口得對外聯絡通行,交通並無不便;佐以原告亦表明同意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告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足徵被告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被告方案可保存土地使用現況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振興前於108年4月1日將渠就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及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27/118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顏進義則於89年10月26日將渠就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25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前開抵押權設定,於本件分割後,依法即移存於各抵押人即原告陳振興、被告顏進義所分得部分,併予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90│2,700元/㎡│├──┼─────────────────┼───────────┼─────┼────────┤│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750│4,464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681地號│677地號│││├──┼──────┼──────┼───────┼────────┼─────┤│1│陳振興│1/2│527/1180│49.1%││├──┼──────┼──────┼───────┼────────┼─────┤│2│顏進義│1/2│527/1180│49.1%││├──┼──────┼──────┼───────┼────────┼─────┤│3│中華民國││63/590│1.8%││├──┼──────┼──────┼───────┼────────┼─────┤││合計│2/2│1180/1180│1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C│263│顏進義│1/1││├─────┼─────┼──────┼─────┼─────┤│D│263│陳振興│1/1││├─────┼─────┼──────┼─────┼─────┤│E│64│中華民國│1/1││├─────┼─────┼──────┼─────┼─────┤│合計│590││││├─────┴─────┴──────┴─────┴─────┤│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A│875│陳振興│1/1││├─────┼─────┼──────┼─────┼─────┤│B│875│顏進義│1/1││├─────┼─────┼──────┼─────┼─────┤│合計│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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