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18號)暨移送併案(10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致廷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他人於重傷,仍於民國
10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併案意旨誤載為鳳林南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且低頭取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李元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身不慎撞擊李元讚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元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外傷後水腦症及外傷後癲癇,前開傷勢經急診救治後,仍因難以言語(外傷後失語症)、意識障礙及肢體偏癱而無法行動須他人操作輪椅,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陳致廷在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陳致廷於同日9時23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李元讚之配偶 劉秀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
3年度偵字第21618號卷第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2、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1日9時23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
103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各1紙(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紙、員警於103年9月1日、103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張、長庚醫院
103年11月1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0751號函文暨詳細病歷資料、該院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037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66頁),惟其對上開規定,仍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低頭伸手取物,致由後追撞前方行進之被害人機車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重傷害,亦有上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足憑(見高市警鳳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17、
45、4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且低頭取物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就此部分行為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上開無照駕駛、酒醉騎車等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條項不同情狀之加重,亦無庸遞加之。再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3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之情況下,其控制力應已顯著降低,竟仍無照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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