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劉晉宏劉俊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晉宏即劉俊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晉宏即劉俊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60,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2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地區之「爵士」牛排館,薪資收入僅約為28,000元(含全勤獎金),因任職之牛排館營運狀況未盡理想,時有薪資拖延發放情事,且尚須支應一家人每月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無力每月償還20,224元,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560,32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46,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20,224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履行4期後,於96年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協議書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
7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毀諾理由係因當時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地區之「爵士」牛排館,薪資收入僅約為28,000元(含全勤獎金)任職之牛排館營運狀況未盡理想,時有薪資拖延發放情事之情(見卷第70頁)。經查,具永豐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10頁),每月收入為30,000元,而當時勞保並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所稱當時收入約28,000元,亦與其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相去無幾,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述主張,亦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如以此作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如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之收入,在扣除以上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後,即僅餘19,928元,無法負擔每月協商所約定20,224元,堪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時之收入,應本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立熒企業肉品加工廠,自陳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8,000元,每月平均約為667元,故加計後每月收入平均共23,667元,勞保已於101年8月退保,名下無財產,101、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7,013元、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18元、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44頁、第41頁、第69頁、第6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如暫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收入情形,以每月23,6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為2,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茂守為00年生、母親 黃秀玉 為00年生,育有2名子女,父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分別為11,633、0元、母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母領有老人年金每月領有6,00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8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0頁),是由聲請人之父母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能力部分,以聲請人現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之情形下,因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基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參以聲請人之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租屋負擔房屋費用,且聲請人此部分之費用亦經本院認屬必要(詳後述),故本院即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
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如於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領有之老人年金,再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均分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6,440元【計算式:(9,444×2-6,008)÷2=6,44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為5,000元,低於上述金額,應與肯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合計13,000元,由聲請人分擔其中之8,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與父、母、兄、姪共5人同住,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聲請人尚須負擔父母親2人之房租,金額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上開租金,自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兄平均分擔,始較合理,是聲請人應分擔之房租數額,應以6,500元為當,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個人生活費用為10,127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6,500元後,每月即剩餘2,723元【計算式:23,667-9,444-5,000-6,500=2,72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0,32
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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