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照經吊扣,不得駕車,復於10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16巷之金統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ml,仍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沿臺中市○○區○○路2段516巷15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前揭巷弄6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 林文峯 行走在路旁,被告林明德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遂不慎撞及被害人林文峯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林文峯重心不穩,跌落至路旁之溝渠內,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林明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明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峯之配偶李莉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林明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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