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光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解豐林 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澄湖高峰會」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該社區1樓之公共庭園,渠等2人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發生口角之際,彭光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邁」等語辱罵解豐林,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解豐林。嗣經解豐林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解豐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彭光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光悅固坦承案發時在前揭「澄湖高峰會」社區1樓之公共庭園處,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與被害人解豐林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已不復記憶是否曾辱罵被害人,且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害人曾對伊吐口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澄湖高峰會」社區之住戶,渠等2人於案發時在該社區1樓之公共庭園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而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解豐林、在場目擊者即「澄湖高峰會」社區住戶 黃勇 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於上情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解豐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社區總務委員負責園藝工作,案發時我阻止被告破壞社區公共區域的植栽,被告不高興就用臺語罵我「幹你娘老雞邁」等情(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佐以證人 黃勇太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我是大樓的監委,案發當天管理室通知我被告在樓下挖植栽,我下去查看並制止被告,剛好被害人回來,他們雙方就發生口角爭執,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背頁),核與證人解豐林前揭證述案發時因阻止被告挖掘社區公共區域植栽而遭被告言語辱罵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解豐林前揭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尚屬有據,當可採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已不復記憶案發當時情形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4年3月13日訊問期日均自承:我承認罵髒話,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辱罵言語,我當時非常生氣,講的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60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供案發過程錄音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
錄音時間00:03被害人:妳挖妳的啦(臺語)錄音時間00:05被害人:沒關係妳挖妳的(臺語)錄音時間00:06被害人:不能挖喔我跟你說(臺語)錄音時間00:08被告:不能挖我照常挖(臺語)錄音時間00:10被害人:妳挖妳的(臺語)錄音時間00:11被告:是啊我挖我的啊(臺語)錄音時間00:11被害人:妳挖挖看(臺語)錄音時間00:12被告:對啊來啊(臺語)錄音時間00:13被害人:無法無天喔你(國語)你講成這樣(
臺語)錄音時間00:15被告:是阿無法無天錄音時間00:15被害人:我們有這個會議紀錄在錄音時間00:18被告:會議記錄(國語)怎樣怎樣(臺語)錄音時間00:18被害人:你有給她看嗎(臺語)錄音時間00:20值班保全:有啊都有公告了錄音時間00:21被告:怎樣怎樣(臺語)錄音時間00:22被害人:不是你家的啦我跟妳說(臺語)錄音時間00:23被告:這我家的(臺語)錄音時間00:24被害人:這不是你家的啦(臺語)錄音時間00:25被告:這我家在走的啦(臺語)錄音時間00:26被告:我家的安全最重要(臺語)錄音時間00:27被告:呸(吐口水之聲音)錄音時間00:30被害人:呸呸去哪裡啦(臺語)
被告:幹妳娘老雞邁(臺語;與被害人上
揭「呸去哪裡啦」發話內容夾雜)錄音時間00:35被告:要相幹喔好啊來啊(臺語)錄音時間00:38被告:要在這裡…(錄音品質不良無法辨識
)喔來啊(臺語)錄音時間00:40被害人:呵呵錄音時間00:41黃勇太:不要啦上去啦上去了啦錄音時間00:43被告:還是要潑鹽酸(臺語)錄音時間00:52被告:要潑鹽酸是嗎(臺語)錄音時間00:56被告:你閃開你不用(臺語)錄音時間00:57被告:不用來擋我(臺語)錄音時間01:04被害人:ㄟ藍組長我們公事公辦錄音時間01:08被害人:這間厝是我們的厝還是妳的厝,大
家有一個公評(臺語)錄音時間01:13被害人:他們這樣做喔你就站在那(臺語)錄音時間01:17被告:儘量站在那啊儘量我沒叫他不要站
(臺語)錄音時間01:21被告:啊妳就「(錄音品質不良無法辨識)」
(臺語)錄音時間01:21黃勇太:可以上去了可以上去了啦(臺語)錄音時間01:23被害人:這喔修假的是嗎(臺語)錄音時間01:25被害人:ㄟ黃先生你或主任啊(臺語)……
(參雜留在現場人等之討論聲)錄音時間01:34被害人:那如果說我們按照後面的程序……
包括她剛剛當著我們的面罵你……(參雜留在現場人等之討論聲)前揭勘驗內容,有卷附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暨背頁),參諸前揭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口角爭執過程中確有以「幹妳娘老雞邁」言語辱罵被害人,此與證人解豐林、黃勇太前揭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
㈣、被告雖復以:案發時遭被害人吐口水始出言辱罵被害人云云,查依前揭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被告、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於錄音時間0分27秒至0分30秒間,雙方固均確有類似「呸」之互吐口水聲音出現,然佐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則均未見雙方有互朝對方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吐口水之動作,此有卷附偵查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係遭被害人吐口水後始出言辱罵云云,是否可信,已然見疑;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施以吐口水之侮辱舉動,然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害人為此等侮辱舉動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回罵被害人之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甚者,觀以被告上開所辱罵「「幹你娘老雞邁」等詞語,顯均係出於貶低被害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稱係先遭被害人吐口水後始出言回罵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妨害名譽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老雞邁」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侮辱行為之方式,係在「澄湖高峰會」社區1樓之公共庭園,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理應皆可見聞,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社區住戶,遇有社區事務糾紛理應循適當管道進行溝通解決,惟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外,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醫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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