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開立由其所簽發、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民國92年11
月9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26473、票號AA
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屆期於92年11月1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
票,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復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
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告另否認其係將30萬借給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黃慧妙 ,
以及曾收受被告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另被告及黃慧妙亦未
曾清償上開借款。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之款項為伊之前妻
黃慧妙向原告所借貸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擔保。因黃
慧妙之珠寶店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此,
伊與黃慧妙對原告甚感抱歉,於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即92
年11月11日),即偕同前往原告經營之珠寶店向原告致歉,
約定2個月後還款,當時被告除開立到期日為93年元月10日
、金額同為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外,並同時給付上
開借款2個月之利息計18,000元予原告。事後,黃慧妙於上
開本票之到期日已將所借款項奉還原告,惟原告僅交還上開
本票,而未將系爭之票一併返還,幾經黃慧妙再三催討,原
告仍一再推託,更有甚者,竟於4年後執系爭支票,提起本
件訴訟,實非有理。再者,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
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是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年11月9日,是原告之票據債權已罹
於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曾交付其借
款,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告執
有系爭支票,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另
原告既自認係匯款入黃慧妙帳戶,亦無法證明已將借款交付
被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事實,則被告抗辯未
向原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
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