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
經核准改名,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
8,535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欠新光銀行136,618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0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帳單明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即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36,618元,及其中88,5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
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